(2017)苏0205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1914于志武与无锡市正连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武,无锡市正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914号原告:于志武,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通江大道898号益达停车场D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华、滕刚,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正连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9079687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锡港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志武与被告无锡市正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连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刚,被告正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正连公司赔偿于志武经济损失95073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于志武将384箱波司登羽绒服交由正连公司从江苏无锡运往辽宁大连,同日,承载上述货物的车辆在行驶至泰州市宁靖盐高速路段时突然起火,造成车上货物损毁严重。就本案事故于志武已向上家托运人赔偿了950732元,故向正连公司索赔。被告正连公司辩称:对于志武委托其公司承运384箱羽绒服及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志武主张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江苏波司登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与安徽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1日始至2016年7月31日止,于宝通公司为供应链公司运输货物;如承运的货物发生货物灭失或短缺或毁损或水湿等,宝通公司同意在收到供应链公司索赔要求的十天内按缺损货物的吊牌价8折无条件地足额赔偿给供应链公司;否则供应链公司有权停止结算运费或在宝通公司应收取的运费中直接扣划,还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二、2015年7月1日,宝通公司与于志武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宝通公司委托于志武承运波司登、雪中飞、康博、冰洁羽绒服;承运过程中,如发生意外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全部由于志武承担;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1日。三、2015年9月2日,供应链公司将384箱共1956件羽绒服交给宝通公司运输,货物由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出货(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收货方为大连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波司登公司)宝通公司又将上述384箱波司登羽绒服委托于志武承运,双方签订委托运输协议书。2015年9月3日,于志武将上述货物交给正连公司从无锡送往大连。当晚20时15分,承运上述货物的辽H×××××货车在行驶至盐靖高速北行129km处时发生火灾,使车上货物部分烧毁。四、2015年11月26日,供应链公司代宝通公司向大连波司登公司支付747004元。2015年12月7日波司登公司向大连波司登公司开具1956件羽绒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88290.80元(其中注明折扣30%,税率为17%)。同日,大连波司登公司向宝通出具索赔函,认为火灾造成1851件成衣毁损,剩余105件可销售,据此向宝通公司索赔950732元。2016年7月15日,宝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大连波司登公司支付赔款203728元。五、2015年9月4日,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简公司)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对前述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8月11日,意简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为:依照现场查勘结果,本次事故共造成货物1622件灭失,194件无任何利用价值,140件过火及烟熏需多道工序恢复使用价值。结合实际,其认为收货人即大连波司登公司认定的完好货物数量合理,差额部分可视为恢复货物使用功能的费用。据此,意简公司认为收货人即大连波司登公司提出的索赔范围合理。六、2017年2月27日,宝通公司因托运384箱羽绒服火灾受损向于志武发出索赔函,索赔金额为950732元。2017年3月17日,宝通公司与于志武达成和解,由于志武一次性向宝通公司赔付950732元。2017年3月20日,于志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宝通公司赔款950732元。2017年3月23日,宝通公司确认收到赔偿款950732元,同时将相关权益转让于志武。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于志武主张与宝通公司成立的运输关系所承运货物与其委托正连公司运输的货物是否为同一批;二、双方对于运输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没有异议,具体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双方对于志武与正连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于志武委托正连公司承运384箱羽绒服并无异议。其次,于志武向本院提交供应链公司于宝通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宝通公司与于志武签订的运输协议、波司登公司出库单、正连公司出库单、火灾情况说明、公估报告等证据,欲证明其委托正连公司承运的384箱羽绒西系供应链公司委托宝通公司承运,宝通公司又委托于志武承运的384箱波司登羽绒服,该组证据前后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正连公司虽认为其承运的384箱羽绒服并不能确认就是于志武所述的供应链公司委托宝通公司承运,宝通公司又委托于志武承运的384箱波司登羽绒服,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本院对于志武之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对正连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损失如何确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于志武与正连公司并未就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进行约定,双方按法律规定亦未能确定损失金额,故应当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其次,火灾发生后,大连波司登公司就火灾损失向承运人宝通公司发出索赔,索赔金额为950732元,宝通公司作出了相应赔偿。意简公司通过评估,认为大连波司登公司提出的索赔范围合理。后宝通公司向货物承运人即本案原告于志武发出索赔,索赔金额为950732元,于志武亦作出相应赔偿。再次,本院注意到,意简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其根据程序要求在接受委托后,与各相关方负责人及实际承运人取得联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与于志武及正连公司均无利害关系,其作出的公估报告是客观的、公证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此,本院确认损失金额为950732元。现于志武已就相应损失作出赔偿,其现向正连公司主张赔偿其损失9507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于志武与正连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于志武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有效证明其委托正连公司运输的384箱羽绒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损失金额为950732元,现于志武主张正连公司赔偿其损失9507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正连公司认为于志武与宝通公司及于志武主张的其他公司之间存在有夸大货物价值、夸大损失金额的情况,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正连公司辩称于志武委托其承运的货物在托运时未进行相应保价或申明货物价格,正连公司并未收取额外的保费,故赔偿金额仅应基于其收取的运费基础上进行确定,该抗辩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正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于志武赔偿950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0元,减半收取6655元,由正连公司负担(于志武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由正连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正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于志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广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宇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