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孙高和与孙福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高和,孙福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高和,男,汉族,1960年6月3日出生,现住丰镇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福和,男,汉族,1952年10月5日出生。住丰镇市。上诉人孙高和与被上诉人孙福和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6)内0981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高和,被上诉人孙福和及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高和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于错误的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上级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该案本为继承案,在2015年期间上诉人在第一次向丰镇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案件承办人田芳多次询问上诉人的兄、姐妹,最终其他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权。在法官田芳的调解下,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8000元。被上诉人孙福和便将争议的遗产归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知道的情况下,私自从村委会开出证明,领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本为遗产的二间房子,被上诉人通过非法手段将父亲孙德月的二间房子霸占在自己的名下。这一情况,(2016)内0981第50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得到了认定。作为遗产,父亲孙德月在世时已将他本人所有的旧房二间给了孙福和,并且言明新院的二间房子百年之后给上诉人。这么清晰的事实丰镇市法院仅凭主观臆断,作出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本来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判决给上诉人。孙福和答辩称,新院中的房子是我盖的,房本也在我的名下,旧院中的房子是我父母的,他现在住的房子也是他娶媳妇的时候我让给他的。这房子是我的,不是他的。孙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系弟兄关系,父亲孙德月第一次在丰镇市南城区五台洼村西队盖了五间半土木结构的正房。当时原告还未结婚,与父母一块生活居住,原告和父母住两间,父母给了被告孙福和两间,给了大哥孙润和一间半。之后父亲孙德月以其名义向村委会申请批准了两间宅基地,原告也以自己的名义向村委会申请批准了三间宅基地,该两处房屋宅基地左右相邻。后一同以其父亲的名义,原告出资共盖了五间砖木结构的正房,房子建成后,原告住原告批的三间,父母住父亲批的两间。父亲搬入新院时,将旧院自己的和原告住的两间给了被告孙福和,并向被告说明,父母亲住的新院的两间房子在他百年之后给原告。父母亲去世后,这两间房子就一直空着,无人居住,原告放些杂物。2010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悄悄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将本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以非法手段占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房屋两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原告的父亲孙德月新建了五间正房,具体位置位于丰镇市南城区五台洼村西南角,其中两间正房的宅基地是以孙德月名义向村委会申请批准的;另外三间正房的宅基地是以孙高和名义向村委会申请批准。新房刚建起来后,原告住了其中三间,原告父母住了其中两间。原告父母去世后,并没有留下遗嘱交代该两间房子的归属,后两间房子一直由被告锁着。2010年8月份被告向丰镇市南城区办事处申请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于是工作人员为原由孙德月居住过的两间房子颁发了署名为孙福和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宅基地证,证明新院中的三间正房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批准的宅基地,发证时间是1986年3月9日。第二组证据是丰镇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孙福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说明,证明丰镇市南城区办事处工作人员为被告孙福和颁发的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没有经过原告兄弟姐妹的同意。第三组证据是证人孙润和的出庭证言,证明新院的五间房屋由其父亲孙德月所建,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归父亲孙德月所有,父母去世前没有留下遗嘱,但是原告孙高和娶媳妇的时候,父母当着别人的面说过将来这两间房子给原告。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王根娃、王志明、秦喜龙、王玉龙、王连奎五人的书面证言,证明争议房屋是被告于1982年通过置换得来的土地,并在土地上新建了五间房屋。第二组证据是房权证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房本署名为被告孙福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新院中本属于原告的三间房屋是以其名义申请批准的宅基地,与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无关;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也并没有直接证实此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孙高和;证人孙润和的证言非物权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现其无有效的物权凭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高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高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高和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诉称本案诉争房屋系其父孙德月留给其的遗产,而其提交的宅基地证也只能证明该房屋是其父孙德月所有,并不能证明其父孙德月将诉争房屋只留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孙高和并不能证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故上诉人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高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高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昱审判员 王凤兰审判员 王小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雅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