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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更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车炎玉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车炎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664号罪犯车炎玉,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9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车炎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车炎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浙温刑终字第818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21年8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车炎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7年3月底止,共获考核分2490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1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1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车炎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车炎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车炎玉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八个月,服刑期至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世富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