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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5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孔伟忠与王振果、王景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伟忠,王振果,王景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5460号原告孔伟忠,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振果,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景彦,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孔伟忠与被告王振果、王景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果、王景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伟忠与被告王振果、王景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果、王景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伟忠诉称,被告王振果在被告王景彦提供连带担保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28日,从我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0000元。原告孔伟忠诉称,被告王振果在被告王景彦提供连带担保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28日,从我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0000元。被告王振果、王景彦均被告王振果、王景彦均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果于2015年10月28日从原告孔伟忠处借款15000元,由被告王景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如借款期满时,不能偿还借款,借款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五年时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当日依据约定给付被告王振果15000元,被告王振果为原告书写了收据一张。借款期满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振果从原告孔伟忠处借款15000元,被告王景彦为被告王振果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孔伟忠履行了给付被告王振果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振果理应依法履行偿还原告孔伟忠借款的义务。该笔借款已约定被告王景彦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被告王景彦理应依法按照约定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义务。被告王景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王振果行使追偿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25‰,因此,借款期间的月利率及逾期违约金,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振果、王景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院认为,被告王振果从原告孔伟忠处借款15000元,被告王景彦为被告王振果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孔伟忠履行了给付被告王振果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振果理应依法履行偿还原告孔伟忠借款的义务。该笔借款已约定被告王景彦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被告王景彦理应依法按照约定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义务。被告王景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王振果行使追偿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25‰,因此,借款期间的月利率及逾期违约金,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振果、王景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果偿还原告孔伟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0月2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景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景彦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振果行使追偿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王振果负担。被告王景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王振果负担。被告王景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