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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任文豪与被告陈连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豪,陈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526号原告:任文豪,男,交城县人。被告:陈连杰,男,交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发,交城县人。(系被告陈连杰丈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文豪与被告陈连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豪、被告陈连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06元(医疗费406元,电动自行车3200元,误工费58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22时10分许,被告陈连杰驾驶晋AGM×××号小型轿车沿交城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小区门前路段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任文豪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后轮严重变形,电机严重损坏,尾部严重破损。把原告本人随着撞击惯性侧翻到路边,原告胳膊、腿,腰部有不同程度的扭伤,至今三个部位还隐隐作痛,不能正常工作。被告陈连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经交警大队事故股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陈连杰肇事逃逸,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下车查看肇事情况,而是选择了逃逸,为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连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可,406元的医疗费应该赔,电动自行车应以实际修理支出的费用为准,误工费不予赔偿,因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就上班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辩称,被告陈连杰所有的晋AGM×××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06元予以认可,对电动自行车3200元的损失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被告陈连杰的意见,应以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为准,并且电动车只是后轮变形,有掉漆现象,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误工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轻微,没有住院治疗因此误工损失不存在。诉讼费不予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医药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406元;证据2、电动车收据、照片,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失3200元;证据3、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费为5800元,在该公司任制作部班长,每月总收入均5800元;证据4、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连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5、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组织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电动自行车收据上的购买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到事故发生时已有二年多,应考虑该车的折旧问题。对工资表与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认为广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公司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工资表上也没有领取人及原告的签字,以上这些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5800元。本院对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购买于2015年3月10日,而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25日,时隔二年多要求被告仍按原价赔偿,实有不妥,且原告亦未考虑该车的残值、折旧部分。对原告提供的广告公司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工资表上亦没有领款人和原告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且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其向公司请了一个月的假,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4月25日22时10分许,被告陈连杰驾驶晋AGM×××号小型轿车沿交城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小区门前路段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任文豪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连杰驾车逃逸。原告在交城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406元。2017年5月8日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连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文豪无责。另,原告在某某公司任制作部班长,从事喷绘工种。庭审中,被告陈连杰称原告事故后的第三天就开始上班了,对此,原告亦称其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就去公司从事技术指导。又查,被告陈连杰所有的晋AG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6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原告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由原告保管,但未定损。本院认为,被告陈连杰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连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连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其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陈连杰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连杰承担。原告主张的406元医药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虽未经相关部门定损,但可酌情考虑为2000元,较为妥当;原告主张的5800元误工费,因其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考虑原告在家休息两天的误工费,应按技术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妥,应为320元﹙58390元÷365天×2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726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文豪各项经济损失272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连杰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陈连杰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向本院缴纳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鸿斌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