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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5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5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31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文泗公路临沂市兰山区至费县上冶镇路段封闭期间,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薛庄镇通太庄村路段时,将步行的该村村民丰某乙撞倒,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孙某明知被害人亲属电话报警,仍在费县人民医院等候处理。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丰某乙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5.5万元,且于当日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丰某甲、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意向书;费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文泗公路费县段封闭施工的请示及公告;被害人丰某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住院病历;被害人丰某乙的亲属丰忠良、丰某甲、丰佩彦出具的不需要公安机关尸检的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中国共产党费县薛庄镇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孙某政治面貌系非中共党员的证明;被害人及被告人户籍信息;费县公安局薛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明知被害人亲属电话报警,仍在抢救现场费县人民医院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