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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秭归县自来水公司与吴春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秭归县自来水公司,吴春生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27民初845号原告:秭归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18286217X5。法定代表人:李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春生,男,出生年月不详,住秭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秭归县自来水公司诉被告吴春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秭归县自来水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县自来水公司以不知被告吴春生下落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秭归县自来水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秭归县自来水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有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