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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4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袁金山与被告赵付来、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山,赵付来,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王道猛,南京湖岛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527号原告:袁金山,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林、邓风,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付来,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生。被告: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漯河经济开发区轻工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要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来、陈思远,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道猛,男,汉族,1968年9月9日生。被告:南京湖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金川门外10号南3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大学路东段。负责人:朱亚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金山与被告赵付来、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王道猛、南京湖岛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山委托代理人吴晓林,被告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来、保险公司委托代诉讼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付来、王道猛、南京湖岛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160元和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58492.80元、精神损失费4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9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被告赵付来驾驶豫L×××××号机动车在长深高速杭宁方向2168KM处,与原告乘坐、被告王道猛驾驶的苏A×××××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王道猛、赵付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无锡市太湖医院救治,诊断为双小腿毁损、左侧肋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袁金山构成三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在无锡英中耐公司配置假肢,共花费62000元,该公司出具了更换意见。被告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为同等责任,肇事双方各承担50%;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5万商业三责险(含挂车5万)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赵付来、王道猛、南京湖岛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结论等,到庭各方不持异议,且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采信。无锡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为原告安装了假肢,并出具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意见:建议安装国产普及适用型双小腿假肢:碳纤飞毛脚加硅胶软套,价格为6200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额的8%;硅胶套属于易耗配件,每年需更换两只,价格8000元;安装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费用自理;食宿费120元/天,共30天。对该份证据,被告方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豫L×××××机动车登记于被告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5万元商业三责险(含挂车5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A×××××机动车登记于被告南京湖岛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日计算62日,为3100元。2.营养费15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100元/日计算90日,为9000元。4.交通费10000元,酌情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可证明其工资标准最低为3000元/月,按误工期计算为24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及城镇标准予以认定,为650462.4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我国及安徽省人均寿命标准,可按原告主张的20年计算时间。假肢安装及更换次数确定为5次,为270000元;硅胶套安装及更换次数确定为20次,为160000元;假肢维修费按20年计算,为99200元;装配期间需护理人员,因无锡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在该部分表述有歧义,按不利于举证方原则,计算30日,为2700元;食宿费3600元为直接损失,予以支持。该项共535500元。8.精神抚慰金41000元,酌情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74562.4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王道猛、赵付来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L×××××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5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赵付来的赔偿责任。苏A×××××机动车登记于被告南京湖岛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但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与王道猛责任关系,本案中不作确认,王道猛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金山637281.20元;二、被告王道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金山637281.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1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5574元,由被告赵付来、王道猛各负担一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付来、王道猛、南京湖岛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200元。(各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 沛人民陪审员  闫卫国人民陪审员  白长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捷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