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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连光与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连光,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18号申请执行人吴连光,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南岗乡南岗街68号。法定代表人周恒祝,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连光与被执行人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723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调查,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追加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恒祝为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周恒祝房产暂不宜处置,于2017年4月5日冻结被执行人周恒祝银行账户,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已依法将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及周恒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EMS邮寄底稿、公告、送达回证、谈话笔录、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起异议。审判长  潘兴军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