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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鲁秀芬与王福伟、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秀芬,王福伟,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17号原告:鲁秀芬,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呈贡县。被告:王福伟,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昂芳,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鲁秀芬与被告王福伟、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伟、昂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6986元(100000×6%÷365天×425天),合计106986元;3.判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因生意周转二被告找到原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后,于2015年8月29日二被告在证明人杨帆、黎明的见证下书写《借条》交付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人、证明人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于当日原告将1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王福伟,并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福伟、昂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8月29日借条、收据各1份,欲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在借款当天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福伟。本院依职权对何志坚作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列举,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能证实二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8月29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有弥勒市虹溪镇文笔村委会下毕家寨村70号王福伟身份证号(532526198401053836)向昆明市呈贡县石碑村53号鲁秀芬在弥勒市中山南路宏盛装饰公司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贰个月)(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还清,此据。”二被告及证明人杨帆、黎明分别在借款人和证明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王福伟,并由被告王福伟出具收据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还款。现二被告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自愿商定借款事宜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其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015年8月29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福伟后,该借款合同即生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其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6986元(100000×6%÷365天×425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支付其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支持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6986元。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其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该项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本院依法支持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福伟、昂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鲁秀芬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986元,合计106986元。二、由被告王福伟、昂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鲁秀芬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王福伟、昂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鲁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娜人民陪审员  何永彬人民陪审员  潘华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