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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左永飞、王治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永飞,王治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永飞,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瓮安县。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伍盛琴、陈勇,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治凯,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瓮安县。200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永飞、王治凯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嵘、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永飞及其辩护人伍盛琴、陈勇、被告人王治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左永飞、王治凯经预谋后驾车至贵遵高速路遵义服务区处,在被害人王某1面前采用“丢包”后再捡包,然后提出与被害人私分包内现金为由,秘密调包窃取被害人财物(现金400余元)并获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后,驾车至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农村信用社取款机处用被害人王某1的银行卡支取现金18900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扣除开销后均分。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左永飞、王治凯经预谋后驾车至贵遵高速路遵义服务区处,在被害人游某面前采用“丢包”后再捡包,然后提出与被害人私分包内现金为由,秘密调包窃取被害人银行卡并获取银行卡密码后,驾车至桐梓县板桥镇农村信用社取款机处用被害人游某的银行卡支取现金11400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扣除开销后均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左永飞、王治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永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第一起应构成诈骗罪。起诉状指控的第二起是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后其才供述的,其没有与被告人王治凯参与第二起犯罪。被告人左永飞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的事实无异议,认为第一起应构成诈骗罪,第二起指控被告人左永飞参与犯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治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第一起应构成诈骗罪。起诉状指控的第二起是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后其才供述的,其没有与被告人左永飞参与第二起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左永飞、王治凯经预谋后驾车至贵遵高速路遵义服务区处,在被害人王某1面前采用“丢包”后再捡包,然后提出与被害人私分包内现金为由,秘密调包窃取被害人财物(现金400余元)并获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后,驾车至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农村信用社取款机处用被害人王某1的银行卡支取现金189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左永飞、王治凯经预谋后驾车至贵遵高速路遵义服务区处,在被害人游某面前采用“丢包”后再捡包,然后提出与被害人私分包内现金为由,秘密调包窃取被害人银行卡并获取银行卡密码后,驾车至桐梓县板桥镇农村信用社取款机处用被害人游某的银行卡支取现金11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左永飞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其与王治凯事前预谋用冥币包成一叠钱,表面附着十多二十张真钱,看准受害人后,其就把那叠冥钱故意落在受害人身边,让受害人看见,王治凯就看准时机去捡那叠冥钱。王治凯就对受害人说“我们大家都看见的,不要闹,我分点钱给你”,受害人同意后,王治凯就把受害人带到厕所或者附近的偏僻处,其看见他们进去后,就假装去找钱,并问二人是否看见其掉的钱,王治凯首先搭话说没有看见,然后受害人也说没有看见。于是其就喊他们把钱摸出来看看,王治凯就先摸现金出来,其看后就说不是其的钱,其就喊受害人帮他拿着,其又喊受害人把钱拿出来看,其看后告诉受害人也不是,之后王治凯就拿了一双袜子出来,并主动问受害人是否同意将他们的钱放进袜子里,受害人同意后,王治凯就和受害人将钱放在袜子里,这时王治凯就将事先准备好的另外一个袜子和装有他们现金的袜子快速调换了,之后就把没有现金的袜子拿给受害人。之后,其就跟着他们出厕所或离开偏僻的地方,其马上就把王治凯喊住,假装说有人看见他捡其钱的,要求王治凯马上去对质,顺便告诉受害人不关他的事,就这样,其与王治凯就离开了。如果喊受害人拿钱的时候,受害人摸出银行卡来了,其就假装说其有这种银行卡,然后就当着他们的面打银行的电话核实,打银行服务电话的时候,其就告诉被害人银行服务人员需要密码查询,受害人把密码讲了后,其就告诉被害人这不是其的银行卡,之后就和骗取现金一样,都是装在袜子里掉包。一般情况下是其负责物色被害人和都装冥币的袜子,王治凯负责找时机捡袜子,并假装和被害人分钱,但也不是完全固定这样操作,因为其与王治凯二人身上都有袜子。2015年10月份的一天2时许,其与王治凯在忠庄高速服务区诈骗一40多岁的男子现金几百元,其与王治凯在董公寺下站后,找了一自动取款机,在取款机内取了19000元。其与王治凯把路上的费用除开后,均分赃款。就在同一天,其与王治凯在忠庄骗了钱后,又往桐梓方向走,在桐梓高速服务站,其与王治凯又采用上述方式骗取一男子的银行卡,在板桥镇的银行取款机内取了11000元左右。两次都是王治凯下车去银行取的钱。2、被告人王治凯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其与左永飞在忠庄高速服务区看见一大客车有人下来上厕所,左永飞就拿着一捆钱走到其中一名上厕所的男子面前并假装把钱掉在地上,等左永飞走远一点后,其就上前将左永飞掉的钱捡起来,并向看见左永飞掉钱的被害人说“你不要讲,我们两人一人一半”,受害人就说“好的”。随后受害人就跟着其一起走到厕所里,其与被害人准备分钱时,左永飞就走了进来问其与受害人是否捡到钱,其就说没有看见,左永飞就说:“可不可以看看你们身上的钱,如果不是,我也不要你们的”,其把左永飞丢的钱藏在身上,不拿出来,而是把自己身上的真钱拿了出来,左永飞看了后就说不是他的钱,于是就将钱还给其。随后左永飞就叫受害人把钱拿出来,受害人就拿了400元的现金和一张银行卡,左永飞就叫其帮忙拿着400元,其接过钱后就将400元装进一只黑色的袜子里。左永飞又说除了掉钱之外还掉了一张银行卡,受害人说没有捡到,左永飞就对被害人说他的银行卡里有5万元,问被害人卡里有多少钱,被害人就说其卡里只有1万多元,左永飞又接着假装拨打电话查询余额,并叫被害人说出密码,被害人说出密码后,左永飞很快就装着查询完了,并给被害人说卡里只有1万多元,不是他的,然后将银行卡递给其,左永飞又继续问被害人有无其他的银行卡,其就趁机将事先准备好的另外一个同样的装有冥钱的袜子与这个装有400元现金和银行卡的袜子交换,被害人说没有银行卡后,其就将被交换的袜子递给被害人,然后被害人就上车了,随后其与左永飞立即到董公寺下站,立即到一取款机内取了19000元钱。当日4时许,其与左永飞又采用上述手段在桐梓服务区内诈骗一40岁左右的男子的11000元,是诈骗的现金还是银行卡其记不清了。其与左永飞预谋一个掉钱,一个找被害人分钱,至于谁掉钱,谁分钱都是临时做分工的。两次都是其去取款机取的钱。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其陈述2015年10月14日1时许,其坐车从北海回泸州,途径遵义忠庄高速服务区时,其下车上厕所,在厕所门口,一男子掉了包东西就走了,然后又来了一男子把这包东西捡起来叫其一起把这包东西分了,其当时没有理他就进厕所了,捡东西这个人就追着进来叫其一起分钱,这时又进来一男子,就说他的钱掉了,问看见没有,捡钱的那名男子说没有,掉钱的就说他的钱有记号,要检查其与捡钱的男子身上的钱,捡钱的男子就把他身上的钱拿出来检查,那名男子就说不是,又把钱还给捡钱的男子,还搜了他的身,捡钱的男子就把钱装进一只黑色的袜子里。然后掉钱的男子又说要检查其身上的钱,其就把身上的钱交给他检查,那名男子就说不是,他检查后就把钱装进袜子里,然后掉钱的男子又说掉了张银行卡,其说其只有一张,掉钱的男子就说他卡上有多少钱,其就说其卡上只有1万多,掉钱的男子不信,叫其告知密码查询,其就告诉掉钱的男子其银行密码,掉钱的男子打了后说不是,就把银行卡递给捡钱的男子,捡钱的男子就将银行卡装进之前装钱的袜子里,然后递给其。然后掉钱的男子就说有人看见捡钱的男子捡钱的,说出去对质,捡钱的男子叫其等他后便和掉钱的男子一起离开厕所,其等了一会儿,发现情况不对,打开袜子后发现里面全是冥钱,于是就打电话报案。其回到家后到银行查询后发现被骗后半小时其银行卡内的钱被取走19000元。4、被害人游某的陈述。其陈述2015年10月14日4时许,其坐车从浙江回重庆,途径桐梓高速服务区时,其下车上完厕所刚走出厕所,一男子在其面前突然捡了一坨钱起来,这名男子就叫其进厕所分钱,于是其跟着进了厕所。正准备分钱时厕所又进来一男子,就说他的钱掉了,问看见没有,其身边没有现金,就说没有。然后进来的男子就去搜捡钱的男子的身,在搜身的过程中,捡钱的男子悄悄的把钱递过来,别在其裤子后腰上。丢钱的人搜完后说钱里面有张银行卡,叫捡钱的男子拿出银行卡和告诉密码他好查询,丢钱的男子打了电话后查询不是,然后就叫其把银行卡给他查,其看见没有问题,就将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他查,丢钱的男子查了不是后把银行卡递给捡钱的男子,其说应该归还,捡钱的男子说没事,他的银行卡在其身上,捡钱的男子就出了厕所。接着丢钱的男子对其搜身后也出了厕所,其接着出厕所,在外面抽了10分钟的烟后手机收到银行发来的信息,告知其银行卡先后分4次被取走11400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左永飞与王治凯相互辨认。被告人左永飞对忠庄高速服务区、桐梓高速服务区、董公寺街上农村信用社进行指认。被告人王治凯对忠庄高速服务区、桐梓高速服务区、董公寺街上农村信用社、板桥农村信用社进行指认。被害人王某1辨认丢钱的男子是左永飞,分钱的男子是王治凯。被害人游某辨认丢包诈骗的两名男子是左永飞、王治凯。被告人左永飞对作案工具袜子和冥钱进行指认。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左永飞身上扣押3只袜子、1800元现金及3叠冥钱。7、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王某1卡号为62×××75的银行卡于2015年10月14日在遵义分4次被取走共计18900元。证明被害人游某卡号为62×××93的银行卡于2015年10月14日在遵义分4次被取走共计11400元。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两起现场进行了勘验。9、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左永飞、王治凯没有受到刑讯逼供。10、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2)洪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左永飞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治凯200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左永飞、王治凯作案时已经成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永飞、王治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相互预谋,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均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均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关于受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二被告人入所前身体正常,且二被告人入所后对两起事实也作了稳定的供述,故对二被告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关于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及被告人左永飞的辩护人关于第二起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二被告人参与第二起犯罪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实施第二起犯罪,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左永飞的辩护人关于第一起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两起事实中,二被告人均是采取秘密调包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财物,并非基于被害人信任而获得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永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治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左永飞、王治凯退赔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19300元、退赔被害人游某现金人民币11400元。四、扣押在案的冥钱三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友灵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国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