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4陆勤与胡晓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勤,胡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24号申请执行人:陆勤,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胡晓峰,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陆勤与被执行人胡晓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4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书,一、胡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陆勤给付3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胡晓峰负担。因胡晓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陆勤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1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胡晓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胡晓峰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晓峰未予自觉履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支付执行费355元,协议约定:确认胡晓峰结欠陆勤货款及垫付的诉讼费30275元。该款胡晓峰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20275元于2019年2月4日前付清,结清。如胡晓峰未按期履行,陆勤则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陆勤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陆勤与被执行人胡晓峰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陆勤撤回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4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胡晓峰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陆勤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琦东审 判 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荣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