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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与黎健明、徐培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黎健明,徐培能,佛山市南海区新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931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城区文明路9号信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9322798F。负责人:梁志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瑶玲,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毅鹏,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健明,女,汉族,1988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徐培能,男,汉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锐置业有限公��,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社区金业路6号8栋夹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77316006。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与被告黎健明、徐培能、佛山市南海区新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瑶玲、何毅鹏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17年6月8日撤回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黎健明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83796.26元、利息4628.67元以及罚息132.27元,本息合计188557.2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法院向其送达诉讼材料之前一日止,未到期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收,逾期贷款本金所产生的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收;从法院向其送达诉讼材料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收);2.依法判令原告对黎健明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房(按揭登记证号:南房按证字第xxxx号)在上述第一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确定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徐培能对黎健明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签约情况1、借款合同2010年4月1日,原告(变更前称“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樵信用社”)与黎健明、徐培能、新锐置业公司签订西樵按借字[黎健明]第2010037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黎健明发放贷款233000元,用于黎健明购买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房,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30年4月1日止。(2)借款初始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执行月利率为3.465‰;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从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所在还款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借款逾期前执行的月利率基础上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收罚��;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4)合同第十八条第4、5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担保物发生变故,致使担保人需要提前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物保黎健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房作为抵押物,担保西樵按借字[黎健明]第2010037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原告与黎健明于2010年3月29日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按揭登记(登记号:南房按证字第xxxx号)。3、人保徐培能自愿为黎健明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或向保证人行使追索的权力。二、原告履约情况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足额向黎健明发放233000元贷款。三、被告违约情况贷款发放后,黎健明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期数已达10期,且本案抵押物已被贵院处置【案号:(2016)粤0605执184号】。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黎健明共拖欠逾期本金8192.05元以及逾期利息4628.67元、罚息132.27元。根据上述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黎健明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实现担保物权,并要求徐培能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前述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截止至2017年5月7日被告黎健明尚欠本金183796.26元、利息2611.94元、罚息179.89元。自2017年5月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黎健明、徐培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如下事实:1.本案贷款尚未到期,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黎健明自2016年12月1日起开始拖欠本息。《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根据担保条款的约定,因担保人(物)发生变故,致使担保人需要提前履行义务或贷款人提前处分抵押物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通知书予原告,告知其被告黎健明因拒不履行另案生效判决书,涉案房产已被立案执行拍卖。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另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借款逾期前执行的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3.被告黎健明、徐培能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号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南房按证字第xxxx号。4.被告徐培能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确认并同意对被告黎健明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黎健明、徐培能所提供的抵押物担保现已被立案执行拍卖,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项下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黎健明偿还贷款本金183796.26元及暂计至2017年5月7日止的利息2611.94元、罚息179.89元及以183796.26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收罚息予原告,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健明、徐培能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号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南房按证字第xxxx号。现被告黎健明、徐培能发生违约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黎健明、徐培能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培能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确认并同意对被告黎健明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培能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健明、徐培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健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本金183796.26元及暂计至2017年5月7日止的利息2611.94元、罚息179.89元及以183796.26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收罚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二、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对被告黎健明、徐培能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号房,登记号为南房按证字第xxxx号的房产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培能对被告黎健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4071.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健明、徐培能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方式承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雅婷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人民陪审员  童霭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玲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