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白建洪与张金、侯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洪,侯露,张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43号原告白建洪,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侯露,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张金,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白建洪与被告侯露、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飞、尚在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露、张金因除公告送达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进行送达,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界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建洪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侯露因做生意缺乏周转金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并由李小鹏作为担保人,并口头约定给付一定的资金利息,同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侯露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侯露偿还借款,被告无钱偿还,但在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条》上又书面约定:归还日期3个月,每月归还借款1万元,2015年9月31日前还完。并由被告张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规定支付资金利息,由被告张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侯露、张金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白建洪明确利息支付标准为: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白建洪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露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侯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担保人李小鹏承担担保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张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金对被告侯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白建洪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二、被告张金对被告侯露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露、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 波人民陪审员 刘 飞人民陪审员 尚在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寿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