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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崔其治、马昌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其治,马昌杰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其治,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霞,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昌杰,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上诉人崔其治因与被上诉人马昌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其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建房四间,房屋内外墙抹水泥,屋内墙出地面后用白灰膏垒墙3-4层砖,西边两间及东边一间有隔断,包括屋前台阶。被告自己出料,原告出工,共计工钱16000元,在起屋时由上诉人支付一半即8000元。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在起屋时已经给付被上诉人现金7000元。二、双方虽是口头约定,但不会不对房屋质量作出约定。根据合同内容,本案案由应是加工承揽合同。上诉人就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标准于2015年4月1日提出鉴定申请,但因该工程没有建设施工图纸,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三、上诉人马昌杰所建房屋主体严重不合格,构成根本性违约。造成其所建房工程有如下残缺:1、西山墙南到北边高度误差12公分;2、东山墙南到北边高度误差5公分;3、后墙东到西边高度误差7公分;4、沙眼多,需重新抹一遍;5、后墙西头上面、瓦下面沿子没抹水泥;6、前墙西头瓦下边漏水;7、前墙已爆皮需修理;8、前墙磨菇砖太高致窗户框沿没有显示出来影响外观;9、前墙腰沿瓷砖已脱落;10、后墙滴水沿没做;11、前面台阶未做;12、屋内地面南到北边误差5公分;13、屋内五个门没抹水泥致使至今无法安装门;14、屋内三个加山都没有用白灰膏垒三四层墙;15、西头第二间屋内、隔断墙北边这一间没抹水泥地;16、屋内西头墙面、南墙角严重变形;17、屋内所有内墙面都不平,不符合双方约定。以上问题有上诉人在(2015)乐商初字第235号卷宗庭审时提供的录像为证。涉案房屋存在如此多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能居住,上诉人就此找了多家建筑队帮忙修理却因太费劲和工钱太多的问题至今未能解决,并且此房的修理工程比重新建的工程还费工、费料。另补充:东头第一间房和第二间房之间的夹山墙严重错位;窗户口的水泥已经将门窗铝合金全部凡是有青灰的地方腐蚀了,影响美观;前墙东南角严重漏水,整个东山墙全部漏水;西南角漏水。马昌杰辩称,双方达成口头建房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合同建房义务,将房屋建成后交付给了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审判人员会同当事人双方到涉案房屋现场看过,未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看到涉案房屋上诉人早已进行了装修,房屋完全可以入住。建房过程中上诉人每天都在施工现场,从未提出过质量或工程量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马昌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民工费16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住房四间,约定每间建筑费为4000元,共计16000元。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现房屋主体及相关工程已经完工。原告施工中未有施工图纸、说明书等建筑房屋所依据的资料。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有一小台阶尚未抹灰,要求被告支付建房费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房四间,约定建房费共计16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房屋主体及相关工程已经完工,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依约应给付原告建房费;庭审中原告认可有一小台阶尚未抹灰,要求被告支付建房费12000元,合乎情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各执一词,且涉案房屋又未有施工图纸、施工说明书等建筑房屋所依据的资料,被告亦没有申请对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不能确认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因变更工程造成的误工费1000元,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给原告房屋建设费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发言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崔其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马昌杰房屋建设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昌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其治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崔其治承担175元,由原告马昌杰承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施工费12000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本案所涉房屋没有施工图纸,对具体的施工内容和技术标准并无书面约定,双方陈述也不一致,根据双方陈述及农村建房通常情况,应当认定本案所涉房屋修建时,上诉人居住在涉案房屋所在的院落内,能够及时了解施工进度及施工内容。第二,被上诉人施工期间在上诉人处放置有机器和相关设备,据此应当认定对于被上诉人离开施工场地的情况上诉人或其家人应当是知情的。第三,案涉房屋已经交付于上诉人,上诉人也进行了部分装修,并无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曾就其所称的未完工或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综合以上三点分析,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离开工地时涉案房屋已经完工。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调查中的陈述,应当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完工后付清施工费用。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施工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虽然被上诉人认可台阶修建情况在原设计的基础上进行了变更,但其在一审中已提出酌减施工费4000元,对此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双方对技术标准无具体约定的情况下仅根据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难以作出认定。且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应当认定对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所选择的解决方式是重修和赔偿损失,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因此,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应当重做、修理或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施工费7000元,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施工费12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崔其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崔其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笑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