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乔晶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汇诺照明电器厂、杨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乔晶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汇诺照明电器厂,杨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20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乔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居委会昌宝西路39号天富来国际工业城二座201、202号。法定代表人:林鉴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涌,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古镇汇诺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工业园兴福楼***层。投资人:杨丰华。被告:杨丰华,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栩,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乔晶电子有限��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汇诺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汇诺厂)、杨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汇诺厂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11883.06元;2.被告汇诺厂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11883.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杨丰华对被告汇诺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汇诺厂供应电子配件。2012年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汇诺厂供应配件多批,但被告汇诺厂以2014年4月至5月期间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拖欠原告货款411883.06元。原告曾于2016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5月货款411883.06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汇诺厂已经付清2014年4月至5月货款,并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认为虽然双方对被告汇诺厂所欠款项应归属的交易期间存在争议,但被告汇诺厂至今尚欠货款411883.06元未清偿。被告杨丰华是被告汇诺厂的投资人,应对被告汇诺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已经在(2016)粤0606民初6415号案件起诉两被告,在该案的一审庭审中,法官已经明确询问原告货款发生的具体时间,原告向法庭陈述是2014年4月、5月的货款,其他货款均已经结清。该案件经过二审终审最终判决认定两被告已经付清原告所诉求的货款,现原告以相同的证据、相同的事由再向两被告主张货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汇诺厂供应电子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6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汇诺厂拖欠2014年4月至5月的货款411883.06元为由向本院起诉两被告,案号为:(2016)粤0606民初6415号(以下简称6415号案)。该案经本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两被告已经支付案涉货款,并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2013年1月前货款已经结清,2013年12月之后货款也已经结清,诉争货款产生于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原告在庭后提交的货款结算表中陈述,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双方总货款为3902774.96元,被告汇诺厂支付了3487000元,尚欠415774.96元,扣除交易期间零星退货3891.9元,尚欠411883.06元。原告陈述双方货款结算时间为延后2至4个月结算。两被告陈述,被告汇诺厂现已没有实际经营,2013年11月以前的支付凭证已不能提供。两被告在庭后补充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指出,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主张2013年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汇诺厂拖欠其货款411883.06元,在6415号案中,原告主张该货款是2014年4月至5月货款,经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汇诺厂已经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5月货款,驳回原告诉请后,原告再次起诉,主张被告汇诺厂拖欠2013年3月至11月货款411883.06元,并陈述双方2013年1月之前和2013年12月之后的货款均已结清。原告虽然提供了对账单与送货单予以证明交易,但原告的主张与一般商事��易习惯及双方货款结算方式不符。首先,原告陈述2012年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汇诺厂供应电子配件。在双方连续交易的情况下,被告突然中断支付其中一段期间的货款,而双方之后的交易仍照常进行,不符合商事交易习惯及财务结算制度。同时根据原告陈述货款结算时间为2至4个月,而2013年3月至11月的货款,时间长达8个月,已远远超出双方约定结算时间及一般交易习惯;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汇诺厂未支付2013年3月至11月货款,但直至本案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原告仍不能陈述货款数额如何计算及依据,仅在庭后补充的货款结算表中陈述,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双方总货款为3902774.96元,被告汇诺厂支付了3487000元,尚欠415774.96元,扣除交易期间零星退货3891.9元,尚欠411883.06元。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送货单均未反映双方存在退货情况及退��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货款计算方式不予确认;最后,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汇诺厂连续8个月拖欠货款的行为进行了催收催缴或主张权利,现原告在2017年3月24日起诉主张2013年3月至11月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乔晶电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6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乔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泽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