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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德双与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德双,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143号申请执行人周德双,男,住前郭县郭尔罗斯镇。被执行人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义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千秋,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周德双与被执行人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的(2013)大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德双工程款2122629.00元(总造价10.960.144元-已支付7.545.500元-税金661099元-8万元复垦费-质保金550916元=2122629.00元)及利息(子起诉之日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已对被执行人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另因被执行人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大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伟超审判员  郭俊立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