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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9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郑发开与林宝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发开,林宝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9056号原告:郑发开,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宝棋,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郑发开诉被告林宝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发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宝棋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发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立即偿还所欠的款项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租用原告亲戚的房子,经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后,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并写有欠条,承诺于2016年10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且不接电话。林宝棋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房产租赁经纪合同;3.欠条;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合同终止后,被告确认尚欠租金9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从形式上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位于本市鼓楼区房屋系金绮丽所有。2014年10月25日,郑发开(作为出租方、甲方)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林宝棋(作为承租方、乙方)居住使用,双方并签订了《房产租赁经纪合同》。2016年9月5日,林宝棋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至今为止,乙方搬出租住房。结清所有账目后,余款90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前还清。”审理中,原告陈述金绮丽系其嫂子,长期居住在国外,房子交由其管业。本院认为,依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因承租房屋而结欠原告9000元,其未按承诺期限返还,系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宝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发开欠款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航审 判 员  林 巧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