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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金成与张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成,张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1588号原告:杨金成,男,195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政,男,199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3622H。负责人:张金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成与被告张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成的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及被告张政、人保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1708元认可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被告张政主张垫付1071.69元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22779.69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政垫付1071.69元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认可每天50元。经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2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600元。3、营养费3750元无医疗机构意见,不认可。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90天,本院酌情支持7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250元。4、护理费7550元。护理认数与医嘱不符。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30-60天,本院酌情支持45天,住院期间26天护理人数2人,出院一人,按护理人杨万辉日工资110元、刘金蝉日工资100元计算:(110元/天+100元/天)×26天+110元/天×19天=7550元。5、残疾赔偿金50848.2元。不认可。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残系数确定为12%。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8249元×15年×0.12=50848.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不认可。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需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鉴定费14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9、车损648元。非正式发票,不认可。原告车辆受损,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政驾驶冀A×××××号轿车与原告杨金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金成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张政与杨金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确定张政和杨金成责任比例为70%:30%。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政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77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营养费3750元;4、护理费7550元;5、残疾赔偿金50848.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400元;9、车损500元。以上第1-3项共计29129.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9129.69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系13390.78元;第4-8项共计6519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医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第9项车损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088.98元,经查,事故发生后张政为保险公司垫付519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应向被告张政返还该垫付款,再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7188.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金成各项损失共计3718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杨金成,开户行:建设银行青县支行,账号:62×××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被告张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判员  朱小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培培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4、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