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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谷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728号原告:谷某,女,198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男,198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均,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谷某与被告朱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被告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在广东东莞相识,2009年11月16日双方依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二人在方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3。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6年5月原告谷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以(2016)豫1322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二人一直没有联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某2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审查处理表一份;(3)(2016)豫1322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书;(4)胡爱红的当庭证词。被告朱某1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应该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1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5月在广东东莞相识,2009年11月16日双方依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二人在方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3。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气。2016年5月24日原告谷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我院以(2016)豫1322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某2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两个子女,但2016年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双方一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和好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女朱某2、长子朱某3。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一人抚养一个为宜,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朱某2随原告谷某生活,婚生儿子朱某3随被告朱某1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谷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李剑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泽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