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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孙传坤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传坤,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庙山镇薛庄东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传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丽、李乔、被告人孙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传坤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鲁QQ3F**号小型轿车,在郯城县李庄镇宜华木业公司门口处被查纠。经鉴定,被告人孙传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其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传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刘伟的证言;血样提取笔录、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传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达20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传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传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管思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