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3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罗吉龙与代晓霆、何坤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吉龙,代晓霆,何坤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479号原告:罗吉龙,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代晓霆,男,1984年6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被告:何坤霖,男,1990年7月15日生,彝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原告罗吉龙与被告代晓霆、何坤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被告何坤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晓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38万元,并支付2016年8月4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以月利率2%计算;2、被告何坤霖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代晓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止,每月4日按月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20?计收违约金。《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坤霖对被告代晓霆向原告罗吉龙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70年,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担保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自己和朋友姜铭雄的账户向被告代晓霆转账94万元。被告代晓霆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被告何坤霖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代晓霆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原告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原告罗吉龙提交的借款借条、担保合同、收条、农业银行查询报告,证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代晓霆(借款人)与原告罗吉龙(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代晓霆向原告罗吉龙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备用金,借款期限3个月,结息日为每月4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4日……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每日20?计收违约金,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何坤霖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罗吉龙、被告代晓霆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坤霖作为被告代晓霆借款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8日原告罗吉龙通过银行向被告代晓霆转账29万元,2014年12月11日转账20万元,2014年12月14日转账30万元;2014年11月28日通过姜铭雄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代晓霆转账15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代晓霆向原告罗吉龙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罗吉龙(大写壹佰万元正)”。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0日被告代晓霆向原告罗吉龙的农行账户各转入6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罗吉龙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报告证明其与被告代晓霆实际的借贷金额为94万元,该部分借款合同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代晓霆未清偿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罗吉龙要求被告代晓霆偿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借款本金94万元。原告罗吉龙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求,属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虽然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约定,但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自2015年3月5日起按年率24%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其中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确定为357200元。本案《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何坤霖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主张被告何坤霖对本案保证担保的范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晓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代晓霆偿还原告罗吉龙借款94万元,支付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确定为357200元,2016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款交本院);二、被告何坤霖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5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7765元;由原告罗吉龙负担1036元(已交),被告代晓霆负担167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云山人民陪审员 徐永礼人民陪审员 李光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树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