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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德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42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恩,男,1983年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德恩在机动车驾驶证违法记分超额被暂扣的情况下,驾驶浙D×××××轿车,沿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湖西路由南往北行驶。0时5分左右,被告人陈德恩驾车途经湖西路与百花路交叉路口,所驾车辆与前方自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谢某1艳、李某相撞,致使谢某1艳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德恩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谢某1艳的伤势为重伤二级。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德恩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陈德恩主动投案至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被告人陈德恩的亲属已赔偿谢某1艳人民币45万元,谢某1艳对被告人陈德恩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德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交通事故案件信息单,谢某1艳、李某的医疗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调解协议、谅解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侦查经过,李某、谢某2、李春潮、王某、强某进证言,(柯)公(司)鉴(法)字[2017]0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浙腾欣鉴柯第201703CG0063号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绍柯公交认字[2017]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应的现场示意图、照片,路面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以致发生致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德恩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损害赔偿问题,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