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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建亮与郑国华、刘晓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亮,郑国华,刘晓凡,石家庄市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511号原告:王建亮,男,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毅,河北省井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被告:郑国华,男,197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井陉县。被告:刘晓凡,男,1989年9月5日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辉,男,198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元氏县。被告:石家庄市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槐阳镇花园村,机构代码39884549-1。法定代表人:王会国,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负责人:邓担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微水育才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8046349141。负责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庭、高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亮与被告郑国华、刘晓凡、石家庄市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亮的诉讼代理人高雷毅、被告刘晓凡的诉讼代理人董少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建辉、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378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石家庄和旭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冀A×××××半挂车一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上人员险各5万元、车辆损失险25万元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2015年11月14日,原告王建亮驾驶冀A×××××半挂车行至五保高速280KM+100M处时与前方被告郑国华驾驶的冀A×××××冀A×××××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报废,前车受损,原告及乘车人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冀A×××××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山西省高速交警二支队作出晋高二(2015)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亮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8200元。评残后,原告诉求数额变更为313665.5元。被告郑国华未答辩。被告刘晓凡辩称,冀A×××××冀A×××××车是答辩人租赁石家庄市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经营,郑国华系答辩人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石家庄市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车辆的交强险经法院判决已全额赔付给另一伤者段三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辩称,冀A×××××在答辩人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在原告治疗期间,答辩人已先行赔付其医疗费33131.67元。原告损失,首先由三者车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在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9时10分许,原告王建亮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五保高速280KM+100M处时与前方被告郑国华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冀A×××××冀A×××××车驾驶人王建亮、乘车人段三妮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日,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作出晋高二11公交认字(2015)第0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王建亮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段三妮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并无异议。冀A×××××冀A×××××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和旭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该车系王建亮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石家庄和旭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在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冀A×××××冀A×××××车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市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刘晓凡,郑国华系雇佣司机,该车系刘晓凡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石家庄市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送至岢岚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挫伤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胰腺损伤;4、右股骨骨折;5、右髌骨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撕裂伤;7、腹腔脓肿。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胰腺修补术、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髌骨爪内固定术、腹腔脓肿引流术等手术,住院25天,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根据医嘱,于出院当日转入山西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9天,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饮食,积极锻炼;2、1月后返院复查;3、保持引流管畅通。经本院委托,原告伤情经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并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78603.5元,原告提供了岢岚县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医嘱单等。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两次住院3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6200元,两次住院34天,后续休养三个月,需加强营养,共计124天,每天按50元计算。4、误工费64148元,原告系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06天即158元/天×406天=64148元,提供了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平定县娘子关镇城西村村委会证明,证明王建亮受伤后一直养伤未工作。5、护理费136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妹王建丽护理照料,王建丽在山西凯宾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职务部门经理,月平均工资12000元,护理费为12000元/月÷30天×34天=13600元,提供了山西凯宾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和银行流水单。6、残疾赔偿金88408元,原告伤情经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系多等级伤残,按七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1051元/年×20年×40%=88408元,提供了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抚养人生活费83012元,儿子王梦超,2008年12月生,需抚养年限10年;女儿王梦菡,2011年6月生,需抚养年限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9023元/年×(10+13)年÷2×40%=41506元,提供了平定县娘子关镇城西村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8、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9、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住院、出院、转院、评残及处理交通事故等花费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称因事故致原告多处伤残,终身残疾,部分劳动能力受限,精神上遭受严重创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1366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意见: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根据人保计算书核实医院费为57330.95元,同意以此金额为依据计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根据苛岚医院医嘱单,原告属禁食水,没有必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认可,根据三期标准,期限应为90-120天,结合原告伤情,认可120天;平定县娘子关镇城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村委会无权出具误工情况证明;护理费标准不认可,期限无异议,原告未提供王建丽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期限是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银行流水未显示该单位支付工资的相关情况,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无异议,系数有异议,应按32%计算;鉴定费不认可,不属保险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及依据,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交强险已全额赔付段三妮,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财险井陉县支公司质证称,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事故发生后先行赔付王建亮医疗费33131.67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间接损失,车上人员险不同意赔偿,其余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晓凡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王建亮医疗费33131.67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家庄和旭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放弃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682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平定县娘子关镇城西村村委会证明、山西凯宾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单位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书,王建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国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国华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受损,其行为法律后果由接受劳务的车主刘晓凡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医疗费经核实确定为78560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持续误工,根据其伤情及伤残程度,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其误工期限酌定270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53159元/年÷365天×270天=39323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相关证据,但无法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固定收入状况,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44926元/年÷365天×34天=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34天=34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营养期限酌定90天,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情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多等级伤残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0186元/年×20年×34%=6926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其子王梦超需抚养10年,其女王梦菡需抚养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确定为8248元/年×(10+13)年÷2×34%=32250元。原告住院、转院、护理、出院、评残等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费用酌定1000元。原告因事故致身体多处伤残,部分劳动能力受限,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精神上应予得到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9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8560元、误工费39323元、护理费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1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2404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车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冀A×××××冀A×××××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造成驾驶人王建亮和乘车人段三妮受伤,同一事故段三妮赔偿案中,三者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完,故原告上述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0483×30﹪=72145元,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扣减先行赔付原告33131.67元,实际应赔偿原告16868.33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家庄和旭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放弃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2682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予以准许。二被告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说明和提示,该约定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所述免责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建亮7214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建亮16868.33元。三、驳回原告王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4元,由原告王建亮负担4882元,被告刘晓凡负担2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杨艳芬陪审员  杜金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