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3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西区环境保护局与攀枝花市西区百玲金属材料加工厂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攀枝花市西区环境保护局,攀枝花市西区百玲金属材料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403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西区环境保护局,代码00832891-6,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建兴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西区百玲金属材料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37958157557,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村六组滑石板厂旁。法定代表人:李素芬,该厂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西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攀西环行处罚字[2016]04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西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攀西环行处罚字[2016]04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西区百玲金属材料加工厂私设一根直径20厘米、长约50米的管道,致使沉淀池内生产的废水直接排入金沙江中,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6万元的罚款,2017年1月11日被申请执行人缴纳3万元的罚款,余下的3万元罚款至今未缴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8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西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攀西环行处罚字[2016]04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剩余3万元罚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有审 判 员 范建琳人民陪审员 王修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译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