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02执7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02执723-1号申请执行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冯春林,经理。被执行人: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新运物流园综合办公楼五六层。法定代表人:刘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贵处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82806.2元(本金1415834.8元,利息218435.4元,案件受理费13508元,执行费16693元,延迟履行金18335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沈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学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