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志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云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云,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云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在江苏省苏州市火车站附近一处宾馆内,蒋武康、蒋成忠(已判刑)等人将张某某骗至河南省商丘市,在商丘市梁园区第二人民医院附近“东城花园”出租房内暂时居住。第二天蒋武康将张某某送到商丘市火车站附近戴本林(已判刑)的出租房内,采取殴打等方法强迫张某某卖淫。蒋成忠将另一女子姚某某送至戴本林的出租房处,由戴本林介绍、安排张某某、姚某某在火车站附近宾馆、旅店等场所内卖淫。被告人王志云在火车站附近经营“青云”宾馆,并在该宾馆内多次容留张某某、姚某某卖淫。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志云供述、证人戴本林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云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志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王志云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云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献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