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4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4、王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王某2,王某3,王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617号原告:王某1,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杨某1,男,1947年4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杨某2,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退休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杨某3,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系杨某3之子),1980年3月24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王某2,男,1945年5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王某3,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王某4,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王某2、王某3、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继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崔庄屯街新19号的拆迁款约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树田、杨蕴书于解放前结婚,婚后育有5个子女,即长女杨秀花、长子杨某1、次子杨某2、三子杨某3、次女杨秀英。杨秀花与王某2于196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3个女儿,即长女王某3、次女王某4、三女王某1。杨树田于1963年去世,杨蕴书于1977年正月去世。杨秀花于1997年去世。杨树田、杨蕴书二人生前有一处宅院,即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崔庄屯街新19号院(以下简称新19号院)。新19号院于2015年8月被拆迁,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为2285255元,现上述补偿款由杨某3占有。因上述财产系杨树田、杨蕴书的遗产转化而来,故应当按法定继承由各继承人继承。被告杨某1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2、杨某3辩称,新19号院内的房屋是1963年建造,上世纪80年代初进行分家,该院落分给了杨某2和杨某3。该院落内的房屋已于2000年之前灭失,拆迁之时,院内的仅有杨某3和邻居李海英建造的鸡棚,不属于杨蕴书和杨树田的遗产,其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亦不是遗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树田(1963年去世)与杨蕴书(1977年去世)系夫妻,二人共育有5个子女,即长女杨秀花、长子杨某1、次子杨某2、三子杨某3、次女杨秀英。王某2系杨秀花之夫,杨秀花、王某2二人共育有3个女儿,即长女王某3、次女王某4、三女王某1。杨秀花于1997年10月11日去世。杨树田、杨蕴书二人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崔庄屯村(以下简称崔庄屯村)有一处宅院,该院东至何宪彬、西至李海英、南至何宪义、北至何永亮,东西长15.5米、南北长27.55米。1962年至1963年,杨蕴书与子女在上述院内建造北房5间、西厢房2间。1973年,杨某1在崔庄屯村审批了一处宅基地并搬离上述院落。1977年至1978年,杨某2、杨某3先后结婚。之后,上述院落便由杨某3居住。1990年,因房屋年久失修无法居住,杨某3申请翻建房屋,并取得原大兴县南各庄乡人民政府颁发的个人建房许可证。之后,杨某3因上述院落宅基地面积小,未在此院内翻建房屋。后该院落被编排为崔庄屯街新19号院(以下简称新19号院)。1992年,杨某3拆除了上述院落的北房5间,在其审批的另外一处宅基地上新建房屋。1997年左右,上述院内的西厢房2间倒塌。2000年左右,经杨某1、杨某2、杨某3同意,邻居李海英在上述院内建造了鸡舍。2015年7、8月,新19号院因北京新机场建设征地而拆迁。拆迁时,该院确权杨某3为产权人,该院宅基地面积为427.0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24.91平方米。之后,杨某3与拆迁人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CZT-Z-2014-1-1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杨某3共获得拆迁补偿款2285255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018843元、房屋重置成新价68901元、房屋装修附属物定额补偿为190000元、房屋综合定额补偿24910元、拆迁补助和奖励为982601元。杨某3未在此院拆迁时选购安置房。拆迁后,李海英与杨某3因拆迁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后经本院(2016)京0115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杨某3给付李海英550000元,现杨某3已履行。至于本案,王某1提交了杨秀英书写的放弃继承权声明,杨秀英表示新19号院如有遗产,亦自愿放弃继承。本案审理中,王某1对其诉称新19号院内西厢房2间系杨蕴书、杨树田遗产、拆迁款亦属于遗产的主张,除其陈述外,另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李海英的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其中村委会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新19号院自1992年后一直无人居住,拆迁时宅基地编号CZT-Z-20**为杨树田、杨蕴书的遗产,另一份没有日期的村委会证明记载编号为CZT-Z-094的宅基地系杨某1、杨某2、杨某3继承父母遗产,但并未说明遗产范围,两份村委会证明对宅基地编号叙述前后不一。对此,杨某2、杨某3均不予认可,认为在拆迁时上述院内没有遗产,只有杨某3和邻居李海英建造的鸡舍。经本院调取新19号院的拆迁档案,宅基地确认单中并没有王某1所诉称的2间西厢房。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某2、王某3、王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崔庄屯村新19号院因拆迁所得的补偿款是否为杨树田、杨蕴书的遗产。杨某1、杨某2、杨某3均表示新19号院内老房是杨蕴书与子女建造,由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在三兄弟各自结婚后便分家单过,此院由杨某3居住使用,且村委会证明自1992年便无人居住。2000年,由邻居李海英在院内建造了鸡舍。王某1、杨某1称拆迁时有2间西厢房系遗产,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西厢房的存在,且拆迁档案中并无西厢房的记载,故拆迁时新19号院内并不存在杨蕴书、杨树田的遗产,该院拆迁后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亦非遗产范围。现王某1主张继承杨蕴书的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燕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