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4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叶美福与关伟、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美福,关伟,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4635号原告:叶美福,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荣,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淑贞,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伟,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竹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9204279U。法定代表人:关伟。原告叶美福与被告关伟、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美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淑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伟、英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美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关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为90万元);2.被告英伟公司对被告关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关伟因生意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价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原告于同日向关伟转账交付借款200万元,现金支付借款50万元,关伟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款证明。被告英伟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关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关伟、英伟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款证明、担保书及银行转账明细信息、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上述证据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其中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另50万元通过现金交付。担保书打印于载明收到200万元转账款的收款证明之后,载明被告英伟公司“对上述所有款项及债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全部本息还清时止。担保书加盖了印文与英伟公司名称相同的印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字样的签名。股东会决议载明英伟公司的股东表决同意对被告关伟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关伟、英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两被告不到庭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已交付的借款250万元中,虽有50万元未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但原告提交了收款证明证实该款已经交付,而被告未予反驳,本院确认借款已按约定交付。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关伟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关伟清偿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民间借贷限制利率,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担保书及股东会决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英伟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担保书虽然打印于200万元的收款证明之后,但结合其内容及股东会决议,本院确认英伟公司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英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英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关伟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关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叶美福,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后可向被告关伟追偿;三、驳回原告叶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0元,已由原告叶美福预交,由原告叶美福负担2,086元,由被告关伟、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秀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