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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毛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766号原告:毛某,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杨某,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毛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毛某借款30000元,约定2017年2月15日偿还。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毛某借款30000元,被告杨某至今未偿还原告毛某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毛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某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晨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