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乌苏市。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徐某对杨某、廖某谎称自己承包了乌苏市戒毒所附近25000亩土地农机作业,并要对外转包,杨某、廖某信以为真,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徐某与杨某、廖某签订了不少于25000亩的”农机田间作业承包合同书”,徐某向杨某、廖某索要保证金20000元。2016年3月21日又以办理承包土地农机作业需要钱为借口,向杨某、廖某索要6000元,后将2.6万元用于个人消费。现赃款已全部退赔。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在获取杨某的26000元后将手机号码更换。2016年3月24日,杨某、廖某因未能联系到被告人徐某遂前往被告人徐某父亲家核实,告知被骗。次日杨某向乌苏市公安局报案,4月2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6月20日,被告人徐某到乌苏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徐某的家人代其退赔赃款26000元。2016年6月22日,杨某、廖某给被告人徐某出具谅解书,认为:被告人徐某的家人在经济状况不好的情况下积极退赔,被告人徐某对自己的行为也有了正确的认识,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廖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郭某、徐某、祖某海比兰﹒吾尔扎红、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农机田间作业承包合同书”、银行卡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乌苏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存单一张(金额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6000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侦查阶段其家人积极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诉讼过程中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吴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