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叶江涛;余沛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江涛,余沛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1252号原告:叶江涛,男,198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美珠,建瓯市建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沛林,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镔,男,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闽清县。原告叶江涛与被告余沛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江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美珠、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沛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江涛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余沛林赔偿医疗费2607951元、误工费15713.68元、护理费74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160元、摩托车维修和评估费等共计54481.27元,扣除余沛林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50481.27元。上述赔偿款,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闽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不足部份由余沛林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余沛林、太平洋财险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余沛林驾驶闽xx号车小型轿车从七里街往放生池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水西消防大队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由叶江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叶江涛及车上人员赵东旭、赵鲁揩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建瓯市立医院施救。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腰2-3左侧横突骨折等。采取胸腰骶矫形保守治疗58天后,原告要求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60天,加强营养,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若有不舒,门诊随诊。建瓯市交警大队认定:余沛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江涛、赵东旭、赵鲁揩无责任。闽xx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太平洋太平洋财险公司,本案事故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间内。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叶江涛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在法院另案受理的同一起事故受伤的赵东旭,赵鲁揩案件中已全部判决完毕,因此,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对叶江涛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对误工天数没有异议,但标准应按125元/天计算;车辆维修费,仅在交强险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担。余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20时28分许,余沛林驾驶闽xx号小型轿车从七里街方向往放生池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水西路消防大队门前路段,碰撞前方从兴泰街方向路口驶出往水西路方向行驶由叶江涛驾驶的三轮车尾部,造成叶江涛和三轮车上的人员赵鲁楷、赵东旭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沛林驾驶闽xx号小型轿车离开现场停于离事故现场一百多米远的兴宁小区门前后弃车离开。事故发生后,叶江涛即前往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腰2-3左侧横突骨折等,住院58天。于2017年3月3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0天。2017年2月24日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瓯公交认字[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沛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闽x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余沛林已支付叶江涛4000元。涉案事故中受伤的赵鲁楷、赵东旭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另案处理中已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分别支付赵鲁楷、赵东旭各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依法作出事实及事故认定,余沛林夜间驾驶机动行至肇事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超速行驶,且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弃车逃逸,其过错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余沛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闽x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现叶江涛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余沛林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叶江涛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叶江涛主张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没有异议,故可确认其护理费为7468.08元、交通费为160元;医疗费26079.51元,叶江涛提交了收费票据和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误工费,叶江涛居住建瓯市区内,平时收入为非农业,误工费可以按128/天计算,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误工的天数没有异议,故可确认其误工费为118天×128元=15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叶江涛实际住院58天,可支持58天×20元=1160元;营养费,叶江涛受伤,住院期间补充必要的营养,应当予以支持,故可确认58天×10元=58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车损3540元,有评估鉴定书,应予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4391.5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叶江涛误工费15104元、护理费7468.08元、交通费160元、车损2000元,共计24732.08元二、余沛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江涛医疗费260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8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车损1540元,共计29659.51元,扣除余沛林已支付的4000元,实际支付25659.51元。三、驳回叶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赔偿款汇入户名为叶江涛,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001860004141867的账户内。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计53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266元、余沛林负担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