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3民初2098号原告: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万通花园B座29栋。法定代表人:王凤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吉林省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57号。法定代表人:侯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恒利七彩阳光小区一期二标段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62073422元,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该工程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给付部分工程价款,但尚欠原告工程价款3103671.1元未给付。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3103671.1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37款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长春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由于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并且在后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等相关协议中未约定变更争议解决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请求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37款约定:“争议采取第一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长春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原告与被告协议管辖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管辖约定履行,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63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