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先钧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先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先钧,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县,苗族,大专文化,个体司机,现住昌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先钧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阳、被告人韩先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韩先钧醉酒后驾驶×××号出租车,沿昌吉市北京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吉市宁和家园小区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宋某相撞,致宋某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韩先钧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49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先钧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韩先钧于2016年11月17日自动投案,并向被害人宋某赔偿经济损失1485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先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昌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出院证、情况说明、昌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通话详单、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意见、收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先钧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先钧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先钧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先钧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先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彦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