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236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佘某某与王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366号之二原告:佘某某,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证人秦某某、王某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1月28日在重庆市云阳县盘石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4月17日生育女儿王某某1,2002年3月8日生育儿子王某某2。原、被告的外婆均为同一人,双方属老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婚生子王某某2由其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佘某某的母亲与被告王某某的母亲是亲姐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双方于1993年正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7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并于1997年4月17日生育女儿王某某1(已成年),2002年3月8日生育儿子王某某2,现由被告父母带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王某某2的书面意见,其明确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共同财产部分,其自行与被告协商解决,不在本案调整。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以及子女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结婚证、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村民委员会、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证明二份、小孩王某某2的书面意见以及证人王某某3、秦某某出庭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双方具有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无效,对此,本院已另行判决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后,其所生育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仍然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的抚养应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本案原、被告之子王某某2已年满十五周岁,其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本院尊重和采纳小孩王某某2的意见,其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00元,符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子王某某2由原告佘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王某某2抚养费4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诗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