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文展与刘明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3457号原告:王文展,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刘明锐,男,197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王文展与被告刘明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3000元;2.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原告为被告加工工艺品,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费4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刘明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工艺品的原材料,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材料费43000元,承诺2016年分期支付,但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材料费4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展欠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75元,由刘明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车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