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樊鸣星、赵会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鸣星,赵会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鸣星,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全、李万龙,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会江,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上诉人樊鸣星因与被上诉人赵会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鸣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全,被上诉人赵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樊鸣星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会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会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樊鸣星偿还借款31000元,诉讼费由樊鸣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赵会江、樊鸣星及王良森在一起合伙做生意。后因种种原因赵会江退伙。针对赵会江的合伙期间垫付的合理支出,樊鸣星向赵会江出具一张借条,承诺日后将该款偿还。后赵会江向樊鸣星催要该款无果,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樊鸣星向赵会江出具借条,承诺偿还赵会江因合伙事务所垫付的费用,视为赵会江、樊鸣星之间行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樊鸣星应遵照其承诺向赵会江偿还欠款。赵会江诉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樊鸣星辩解涉案的31000元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其是在赵会江威迫下所写借条,未向法院递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樊鸣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会江欠款31000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樊鸣星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樊鸣星申请证人朱某、布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条的出具过程;被上诉人质证称,双方结算后出具的借条,应以借条为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4月10日,樊鸣星向赵会江出具的借条,系赵会江、樊鸣星、王良森三人合伙期间因赵会江垫付款项而形成的,应属借款关系。赵会江要求樊鸣星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樊鸣星上诉称该笔借款属于合伙期间的债务且是在胁迫下出具的,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樊鸣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樊鸣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慧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