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集宁支行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广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集宁支行,吴广亮,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2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集宁支行,地址集宁区。法定代表人于永建,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治军、李斌,集宁支行职工。。被告:吴广亮,男,汉族,住址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晓霞。地址集宁区乌兰大街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集宁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9675.78元、利息2196.74元、逾期罚息及复利13.11元(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之后继续计算直到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并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我行申请一手房贷款共计15万元,之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在察右前旗房管局办理他项权登记。2015年1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共计15万元。贷款发放初期,被告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之后被告不再履行还款责任,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归还。根据《合��法》、《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地址及联系方式,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因原告提交的被告地址不准确,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原告以多种方式联系被告也均无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虽然在起诉状中记明被告的地址,但地址不准确致使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造成诉讼活动无法进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集宁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9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达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左亚军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