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巨林英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林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民初1444号 原告:巨林英,女,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李长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磊,该单位职工。 原告巨林英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丛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林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4时2分许,隋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招远市车管所对面时,被杨某某驾驶的鲁96XXX号小客车撞到,致电动车乘坐人巨林英受伤。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3546.0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核实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社保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巨林英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5日4时2分许,杨某某驾驶的鲁96XX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车管所对面时,与前方顺行的隋某某所骑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巨林英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巨林英不负事故责任。杨某某驾驶的鲁96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万,均在保险有限期内。 另查明,巨林英系系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91.71元,误工75天,期间公司发放工资5147元。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巨某护理,巨某系招远市针织厂有限公司职工,其工资为每月2801.67元。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 还查明:本案中给另一个受害人隋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35000元。隋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综上所述,原告巨林英系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正式职工,有社保卡为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巨林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巨林英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巨林英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48.12元、误工费1582.28元(2691.71元/月÷30天×75天-5147元)、护理费2801.67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4天×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83120.0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巨林英各项经济损失83120.07元元。 二、驳回原告巨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金青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