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铸造厂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东舟船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东舟船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铸造厂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东舟船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农石路22号。法定代表人:宋勇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铸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鸿运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夏慧。上诉人无锡市东舟船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铸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造厂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1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09条规定“本规定中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系指舱盖板、船壳、龙骨、甲板、救生艇、船用主机、船用辅机、船用钢板、船用油漆等船舶主体结构、重要标志性部件以及专供船舶或者船舶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本案铸件加工承揽合同所涉及的轴毂以及轴毂轴承座并非属于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本案纠纷不属于“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本案系一般定作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本案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规定行使诉讼权利。因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铸件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均可以向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管辖法院约定明确的管辖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案涉铸件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地在铸造厂公司,铸造厂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现铸造厂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管辖协议的约定。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东舟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3条、第109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东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东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合同约定定作的和采购的标的物为船舶专用物品。2、本案属于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铸造厂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09条规定“本规定中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系指舱盖板、船壳、龙骨、甲板、救生艇、船用主机、船用辅机、船用钢板、船用油漆等船舶主体结构、重要标志性部件以及专供船舶或者船舶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本案铸件加工承揽合同所涉及的轴毂以及轴毂轴承座并非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不属于“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范围,系一般定作合同纠纷。因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铸件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均可以向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管辖法院约定明确的管辖协议,属有效。案涉铸件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地在铸造厂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吴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