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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8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徐启洪与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有限公司周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洪,周生海,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8145号原告:徐启洪,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生海,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094149051),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飞凤街218号。法定代表人:刘保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远志,(系原告公司员工),男,1951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徐启洪与被告周生海、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乡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11月20日,被告龙乡苑公司以其住所地和经营地均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龙乡苑公司对该裁定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3月10日,原告徐启洪以重庆正久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由申请追加重庆正久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鉴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4月10日,原告徐启洪申请撤回对重庆正久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同意其撤回对重庆正久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2017年5月2日,原告徐启洪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变更为张誉川。2017年5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启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张靖鼎,被告龙乡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乡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周生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和周生海对截至当日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确认,周生海尚欠原告本息共计5800000元,后双方又达成《债务清偿协议书》,明确了还款方式、期限、利率。后龙乡苑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由龙乡苑公司对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周生海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同时,因龙乡苑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龙乡苑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的违约责任。被告周生海未作答辩。被告龙乡苑公司辩称,原告与周生海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查询单、《债权债务确认书》、《债务清偿协议书》、《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龙乡苑对前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原告(出借人)和周生海(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周生海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2.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后原告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1日向周生海指定账户支付1340000元、6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和周生海签订借款凭证,双方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提供借款1940000元、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60000元。2015年2月10日,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原告(出借人)和周生海(借款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周生海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2.月利率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2015年2月11日,原告委托他人向周生海指定账户支付借款2000000元后,原告与周生海签订借款凭证,确认被告收到借款2000000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和周生海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主要约定:1.截止当日,周生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840000元;2.周生海应于2016年1月1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016年8月15日,原告和周生海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1.截止2016年8月23日,周生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2.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付息,利随本清;2.周生海于2016年8月31日前将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环北路西段大水缸片区土地交由原告代为转让,转让价款用于清偿周生海的前述债务;3.如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周生海应继续履行清偿责任,并按尚欠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周生海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2016年10月5日,原告和周生海、龙乡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龙乡苑公司自愿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环北路西段大水缸片区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周生海对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履行;2.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等;3.前述抵押物已在广东南粤银行江北支行办理了借款抵押,原告已明知该事实;4.周生海不能按《债务清偿协议书》如期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处分前述抵押物;4.本合同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另查明,借款后,周生海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载明的借款本金5800000元,包括本金4000000元和2016年8月15日前的利息1800000元,其中利息1800000元分两部分计算,一部分是第一笔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即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共计638000元,另一部分是第二笔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即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共计1104000元,两部分利息合计1742000元,原告和周生海协商确认为18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生海先后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按约向周生海提供借款4000000元,原告和周生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按《债务清偿协议书》的约定,如周生海未将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环北路西段大水缸片区土地交由原告代为转让,并以转让价款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周生海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现经原告多次催收,周生海至今未按该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周生海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问题。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15日前的利息为1800000元,根据原告陈述的第一笔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系按月利率1.5%计算而来,第二笔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系按月利率按3%计算而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笔借款20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超过前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20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超过前述标准,本院确认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笔借款2000000元在2016年8月15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5%分别计算为:1.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提供的1340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共计422100元;2.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提供的660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共计206580元。第二笔借款2000000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约为726666.67元。据此,2016年8月15日前的利息为422100元+206580元+726666.67元=1355346.67元。对原告主张的之后的利息,其要求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该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以及原告和周生海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龙乡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周生海、龙乡苑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达到各方约定的签字生效的生效条件,应属有效。虽然该抵押合同未办理登记,致使抵押权尚未设立,但是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龙乡苑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因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本案所涉债务的偿还,故具体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为龙乡苑公司以其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环北路西段大水缸片区土地使用权为限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生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启洪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8月15日前的利息为1355346.67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环北路西段大水缸片区土地使用权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启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原告徐启洪负担3113元,由被告周生海、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骁人民陪审员 邓 江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正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