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1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鹿泉市海山装饰工程处与邢台市龙迈磨料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泉市海山装饰工程处,邢台市龙迈磨料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1民初1060号原告:鹿泉市海山装饰工程处,经营者王艳春,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获鹿镇永丰街四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辉,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龙迈磨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龙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团结,执行董事。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将军墓镇上坡村。法定代表人:李兴中,执行董事。原告鹿泉市海山装饰工程处与被告邢台市龙迈磨料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泉市海山装饰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邢台市龙迈磨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合计1,8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在被告邢台市龙迈磨料科技有限公司处,原告与被告邢台市龙迈磨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磨料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总造价5,950,000元。为确保合同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邢台市东兴贸易有限公司以其设备等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邢台市龙迈磨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12月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3月,基础工程出地面,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785,000元,被告未支付;为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石家庄祥鹏彩钢有限公司支付钢构材料、制作钢结构、地脚及安装费用275,000元;两项合计2,06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800,000元,保留剩余款项诉权。拖欠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5年11月5日原告鹿泉市海山装饰工程处与被告邢台市龙迈磨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协商未果,可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合同在被告邢台市龙迈磨料科技有限公司处签订。原被告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约定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鹿泉市海山装饰工程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退还原告鹿泉市海山装饰工程处。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同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立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