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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丽丽与谢志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丽,谢志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4786号原告:孙丽丽,女,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徐佳,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志惠,男,195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杰,男,195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4195573J,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查夏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70146U,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蓉,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丽丽诉被告谢志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被告谢志惠(第二次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杰,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夏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034.65元(增加鉴定费10元、修理费2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15时58分许,谢志惠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陆桥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士镇老陆长路慈航桥西侧村道地段时,与由西向东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乘坐华红亚)相撞,致车辆受损,她及华红亚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志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华红亚不负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谢志惠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他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10000元,他的车辆损失948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承诺书均无异议,治疗牙齿的费用40000元过高,原告需进一步举证;修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医疗费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认可1770元/月,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平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他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742.55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费用清单、电动车修理费、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承诺书均无异议,电动车定损金额为2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加油费等票据不予认可。医疗费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认可1770元/月,交通费不认可。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平保公司。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131.20元,牙齿的治疗费用40000元不予认可,认可每颗800元,护理费认可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认可1770元/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如孙丽丽所述,事故发生后,孙丽丽在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上下唇挫裂伤,牙外伤等,住院8天,后孙丽丽又在江阴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9月25日花费美容义齿治疗费40000元。经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丽丽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孙丽丽本次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9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60天。谢志惠已垫付10000元,平保公司已垫付4742.55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在平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保公司交强险范围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审理中,孙丽丽陈述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谢志惠的车辆损失;同意误工费按1770元/月主张,计算3个月,即5310元,平保公司及人保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谢志惠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其承担。审理中,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华红亚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放弃交强险预留份额。审理中,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孙丽丽更换10颗牙齿的必要性、关联性以及按普通适用型标准更换牙齿的费用进行鉴定,后人保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并在庭审中陈述不再要求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修车费发票、承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志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丽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丽丽的损失应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谢志惠赔偿80%,谢志惠赔偿部分由人保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孙丽丽自行承担。人保公司辩称应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明确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项目的种类以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谢志惠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因该损失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且本案各方对损失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谢志惠可另行主张。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孙丽丽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对孙丽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总额为59163.65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31.20元,故医疗费为59032.45元。人保公司对孙丽丽在江阴市中医院花费的义齿治疗费40000元提出异议,并就其关联性、必要性及按普通适用型标准更换牙齿的费用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但其后撤回鉴定申请,并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鉴定,因孙丽丽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牙齿损伤,且提供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予以证实,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费用,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孙丽丽住院8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18元/天×8天)。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天,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00元(60元/天×15天)。误工费:孙丽丽主张按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误工费,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90天,故误工费为5310元(1770元/月×90天/30天)。交通费:孙丽丽主张交通费1151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治疗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孙丽丽的住院时间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财产损失:孙丽丽主张修车费200元,平保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孙丽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6966.45元,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710元,超出部分50256.45元,由谢志惠赔偿80%,即40205.16元(50256.45元×80%),其余损失由孙丽丽自行承担,谢志惠赔偿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平保公司已垫付4742.55元,还需赔偿11967.45元。谢志惠已垫付10000元,孙丽丽应予返还。故由平保公司赔偿孙丽丽1967.45元,赔偿谢志惠10000元;由人保公司赔偿孙丽丽40205.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赔偿孙丽丽1967.45元,赔偿谢志惠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孙丽丽40205.16元。案件受理费760元、鉴定费2610元,共计3370元(孙丽丽已预交),由孙丽丽负担870元;由谢志惠负担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1500元。三、驳回孙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孙丽丽2967.45元(款汇:孙丽丽,卡号:62×××04,开户行:江阴农商银行),赔偿谢志惠9000元(款汇:谢志惠,卡号:62×××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阴支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孙丽丽41705.16元(款汇:孙丽丽,卡号:62×××04,开户行:江阴农商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教智审 判 员  俞拥军人民陪审员  吴 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