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徐镇彦与韦宇、招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镇彦,韦宇,招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民初561号原告:徐镇彦,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果,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宇,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象州县。被告:招恒,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象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258号。负责人:罗壮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躯,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镇彦与被告韦宇、招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象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镇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果、被告韦宇、被告招恒、被告人保财险象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镇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象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药费24211.9元、伤残赔偿金184912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6226元、护理费5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宿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280795.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韦宇、被告招恒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中的要求医疗费用按提交的票据数额计算;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韦宇承担60%的责任,被告招恒承担4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20时16分,被告韦宇醉酒后驾驶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沿象州龙富至石龙公路由石龙镇往象州镇方向行驶,行至龙富村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招恒驾驶装载木头的桂1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镇彦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凌晨转院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象州县中医医院、象州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2月24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2016]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招恒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招恒所驾驶的桂1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象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韦宇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没有意见,均表示认可。被告招恒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事实及事故认定,被告没有意见,但被告只应承担本案事故1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象州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作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比例划分不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招恒的车辆并不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之所以认定由被告招恒承担次要责任,是因为被告招恒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从照顾伤者的角度,才认定为次要责任,被告招恒的责任应按10%计算。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建议按1:9的比例进行划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票据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184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均无异议;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每年26416元进行计赔,天数按医嘱;住宿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按5000元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20时16分,被告韦宇醉酒后驾驶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徐镇彦沿象州龙富至石龙公路由石龙镇往象州镇方向行驶,至龙富村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招恒驾驶装载木头的桂1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徐镇彦、被告韦宇受伤及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9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2016]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宇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招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装载长度超出车厢,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徐镇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治疗费417.46元;2016年6月3日转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7日,共25天,共支出医疗费用共21319.55元,出院诊断:1、左眼球挫裂伤(重度);2、左侧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侧颌面部多发性骨折;4、颈部皮肤撕脱伤;5、舌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1周内眼科门诊复诊,定期眼科门诊复查;2、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避免用力咳嗽、揉眼等;3、清淡营养饮食、避免熬夜、过度劳累,注意保暖,避免感冒、受凉等;4、定期耳鼻喉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诊;5、口腔科门诊定期复查治疗。出院后,2016年7月8日、7月29日在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288.16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在象州中医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50.90元。2016年8月17日在象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31日,共15天,支出医疗费3178.12元,经新农合报销后,自行承担1482.03元。诊断:1、左眼外伤术后;2、头面部皮肤感染;3、左侧颧骨陈旧性骨折;4、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陈旧性骨折;5、左侧蝶骨陈旧性骨折;6、左侧鼻骨陈旧性骨折;7、左侧上颌窦积血;8、先天性心脏病。建议:建议患者前往上级医院诊疗。2016年8月31日原告转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5日,共5天,支出医疗费2490.21元,入院诊断:1、左眼下睑感染;2、眼球萎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不适时及时随诊;2、遵嘱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1周后定期复查。2016年9月20日、10月8日在象州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96.1元。2017年2月14日、3月24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57.7元。经查明,桂1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象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责任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予以认可,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实际票据为28398.2元,原告在庭审中针对象州中医医院住院的3178.12元,明确表示只要求自费的部分即1482.03元,本院予以支持2670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5天,45天×100元=4500元,原告诉请4300元,本院支持4300元;3、残疾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40%=211328元,原告诉请184912元,本院支持184912元;4、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每天122.42天×45天=5508.9元,原告诉请5246元,本院支持5246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133天计算,本院只支持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22.42×45天=5508.9元;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八项共计243569.01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象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韦宇和被告招恒按7:3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象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余下的123569.01元,由被告韦宇承担70%的责任即86498.3元,被告招恒承担30%的责任即37070.7元。原告要求支付住宿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票据佐证其事实,且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需要另外支出住宿费,故,原告这一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象州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抗辩称,原告明知被告韦宇是醉酒驾驶仍搭乘其车辆,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系被告韦宇与被告招恒所驾驶的车辆相撞所导致,原告徐镇彦作为乘车人在事故中没有明显的行为显示其实施了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故,被告人保财险象州公司的这一抗辩观点,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镇彦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两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韦宇赔偿给原告徐镇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498.3元。三、被告招恒赔偿给原告徐镇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70.7元。四、驳回原告徐镇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2元,减半收取2756元,由原告徐镇彦负担358元,被告韦宇负担840元,被告招恒负担3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负担1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俊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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