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23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北岗子村六社168位村民与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化工有限公司、姜忠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北岗子村六社168位村民,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化工有限公司,姜忠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24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北岗子村六社168位村民。以下简称北岗子村六社村民。(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陈凤和,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诉讼代表人:李青,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安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华,系经理。被告:姜忠良,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北岗子村六社村民与被告马安化工有限公司、姜忠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岗子村六社村民诉讼代表人李青、陈凤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安化工有限公司、姜忠良,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岗子村六社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并恢复原貌;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84000元(2014年-2016年,每年28000元)。诉讼过程中,北岗子村六社村民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并恢复原貌;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112000元(2014年-2017年,每年28000元)。事实与理由:199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四人签订了租赁土地合同(详见合同书),租赁期限20年,租金每年28000元整,该合同履行四年后被告的另两名合伙人(刘志新、鲍春生)撤伙,该合同由姜海(已去世)的其子姜忠梁与宋国华二人履行,2014年5月至今二被告未履行该合同第三条给付承费用所约定的内容,二被告尚欠原告三年的承包费84000元整,及2017年度承包费,由于二被告的违约已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土地合同,恢复原貌,并给付尚欠原告承包费。马安化工有限公司、姜忠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北岗子村六社村民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马安化工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签订日期为1999年5月16日),证明被告每年应支付土地租赁费28000元,租赁期限20年(97年开始),付款方式为1年1付,每年5月20日前付14000元,元旦前付剩余的14000元。马安化工有限公司、姜忠良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因诸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5月16日,北岗子村六社(甲方)与马安化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内容大致为:“一、经甲、乙双方研究,乙方租赁甲方土地2.5垧,边界东至西100米,南至北250米。计25000平方米。二、乙方每年付甲方租赁金二万八千元。乙方不负责25000平方米之内的各项费用。三、付款方式,一年一付,每年五月二十日前付一万四千元。付款办法由乙方直接给付甲方。四、乙方生产期间北岗子村民不得在厂内无理取闹,否则以法制裁。五、租赁期为20年(97年开始)如果乙方中途不干必须按20年租赁金付款,并且用厂房和设备做抵押。六、如果乙方生产期间污染庄稼要如数赔偿损失,由镇、村、屯、农户和乙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妥,由环保出面解决。七、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合同,如有一方不遵守合同要付法律责任。并且付一定的违约金。八、租赁期结束乙方不愿继续租赁必须负责土地复垦,如继续租赁可由乙方优先租赁。价格重新研究。九、双方必须遵守以上条款,此合同即日生效。”甲方由高殿宏等签字,乙方由姜海(系姜忠良父亲)、宋国华、刘志新、鲍春生签字。本院认为:北岗子村六社村民与马安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有双方代表人的签字,且该份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多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北岗子村六社村民已经将土地租赁给马安化工有限公司,马安化工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土地租赁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安化工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土地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2017年土地租赁费28000元的请求,虽然有部分未到期,但本院为了避免重复诉讼,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忠良给付土地租赁费的请求,因马安化工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姜忠良对马安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没有给付义务。姜忠良自愿履行,不为法律所禁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的请求,被告自2014年起未按期向原告给付土地租赁费用,已经构成违约,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确表明不给付租赁费或在原告催告债务后,被告在一定的宽限期间,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且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看,租赁的起始日期为1997年,但无具体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原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诸原告可在合同到期后另行与被告马安化工有限公司协商是否续租或要求恢复原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北岗子村六社168位村民土地租赁费112000元;二、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北岗子村六社168位村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辉人民陪审员  陈启明人民陪审员  赵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