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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5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石素琴与张莲萍、陈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素琴,张莲萍,陈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5192号原告:石素琴,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莲萍,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现住郑州市。被告:陈峰伟,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筱琴,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素琴与被告张莲萍、陈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被告张莲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2016)豫0182民初51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莲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莲萍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豫01民辖终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素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被告张莲萍及被告张莲萍、陈峰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3‰,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3%。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18万元,下余借款3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张莲萍、陈峰伟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经济宽裕,不需要向原告借钱,只是介绍原告将50万元借给何思使用,原告主张的18万元还款实是被告借给原告使用的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系老家邻居。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南路支行,通过其卡(账)号622909463590804111给被告张莲萍的卡(账)号6225211406628213汇款50万元。被告张莲萍收款当日即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转账给何思。2015年8月27日至9月14日,二被告通过ATM存款、转账存入、ATM转账等方式共支付原告18万元。2015年11月23日,张莲萍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何思于2014年8月26日向其借款50万元逾期未还,要求何思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万元。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何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莲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万元。该判决于2016年5月20日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5218号民事判决维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清下余借款,2016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3‰,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当事人陈述、汇款凭证、录音资料、张莲萍起诉要求何思还款的生效裁判文书等在卷为凭,故可依法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50万元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据此,二被告负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除去二被告已付款18万元,下余32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有关与原告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支付给原告的18万元系原告借款的辩解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除其陈述外,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二被告已明确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及支付利息,但其有权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莲萍、陈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均由被告张莲萍、陈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丙申人民陪审员  王辽源人民陪审员  冯金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佼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