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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李永胜、李继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李永胜,李继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7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负责人:于兹树,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该单位职工。被告:李永胜。被告:李继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被告李永胜、李继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胜、李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永胜向原告申请个人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年利率为8.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李永胜未按约还款。被告李继强为担保人。请求判令:1.被告李永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7月26日为15838.43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李继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永胜、被告李继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永胜、李继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永胜提供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尾号为5415,用款方式为一次性用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第三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李继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3年10月29日,原告将50000元付入被告李永胜尾号为5415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李永胜未按约偿还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7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15838.43元。另,原告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时间为2016年8月1日。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永胜、李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之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李永胜、李继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李永胜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李永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15838.4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胜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继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7月26日为15838.43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李继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李永胜、李继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