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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何从文、刘汉荟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供电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苍溪县供电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从文,刘汉荟,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供电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苍溪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从文,男,生于1963年1月2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泉,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10日,住四川省苍溪县,系何从文侄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荟,女,生于1963年4月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泉,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供电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川,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勇,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苍溪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大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从文、刘汉荟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广元供电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苍溪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苍溪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从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泉、被上诉人广元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川、杨德勇、被上诉人苍溪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从文、刘汉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认定“被告架空在原告房屋上方的高压线路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该电力线路设计单位广元电力设计院的说明数据,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完成。该说明的数值中“水平距离0.4米”不满足国家强制标准“水平距离不小于2米”,水平距离必须在2米之外,否则在水平距离的已建住房必须拆除。2.一审认定“已采取了适当的安全措施”错误,事实查明部分并无采取“适当安全措施”的证据和事实。电力广元公司辩称线路设计之初与上诉人协商拆迁事宜无果后,改变了设计使之符合国标要求。但没有提供改变设计前后的图纸及竣工后实测数据等任何支持其改变设计、排除高压危险的任何证据。3.一审在高压线路对上诉人房屋的水平距离和人身有无电磁辐射损害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其电磁辐射符合相应技术规范。上诉人提交环境监测为承揽单位四川同佳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的监测结论,由于存在利害关系,建议由第三方鉴定该线路对上诉人房屋的距离数值及电磁辐射程度。一审以司法鉴定机构数据库中没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不进行鉴定,不鉴定事实不能查清。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在启动鉴定程序后,鉴定内容为该线路对上诉人房屋的距离数值及电磁辐射强度。但一审法院告知因鉴定数据库无相应机构无法鉴定,程序违法。一审却又采信了同样没有进入法院数据库的电力设计院及环境监测数据。2.原代理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释明的情况下,以辩论终结前未提出为由而不予处理,制造讼累;采信该线路施工的环境监测机构的检测结论,程序违法;不遵守关于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在启动鉴定程序后,原审法院征询意见由双方另行选定鉴定机构,但却通知领取判决书,没有再开庭质证,剥夺了上诉人异议、质证的机会。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把不具备与标准正文同等法律效力,仅供使用者作为理解和把握参考的规范作为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广元供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所涉案的工程是兰渝铁路牵引站110千伏供电工程是国家重点工程,相关的设计单位均是合法的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而且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看,我们所架设的线路是符合国家的相应标准,本案中出具鉴定结论的这个单位具有对社会服务的资质和能力,上诉人没有证据反驳这个鉴定结论,一审采用这个鉴定结论是正确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苍溪县供电公司辩称:1.我们单位现有名称进行了更改,庭前我们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2.我们公司不是这条线路的建设人以及使用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在本案前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过排除妨碍诉讼,以我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撤回了起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从文、刘汉荟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岳东至苍溪牵引站110千伏线路工程N34—N35档导线相关设施迁移至原告位于苍溪县元坝镇高清村一组房屋的安全距离外以排除妨害、消除危险。2.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何从文、刘汉荟系苍溪县元坝镇高清村一组村民。因兰渝铁路牵引站供电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广元供电公司在苍溪县岳东至苍溪牵引站架设110KV输电线路。该线路N34-N35档位于苍溪县元坝镇高清村一组。原告何从文的房屋位于该档线右侧。其房屋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含主房和偏房。主房长期住人,偏房为厨房、厕所、猪圈且系砖瓦结构。该档线路建设前,涉及线路欲跨越原告的房屋问题,政府相关部门及被告与原告双方就原告房屋拆迁事宜进行了商谈,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21日,被告广元供电公司委托广元电力设计院对岳东至苍溪牵引站110千伏线路工程N34-N35档导线与原告何从文的房屋距离进行了测量。测量根据《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输电线路不应跨越屋顶为可燃材料的建筑,500kv及以上输电线路不应跨越长期住人的建筑(500kv以下可跨越)。线路电压等级为110kv,根据规程规定110kv线路导线跨房屋,在最大弧垂情况下应高于房屋5.0米;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边导线对房屋净空距离大于4.0米,无风时边导线与房屋水平距离大于2.0米。测量结果为:房屋位于该档前进方向587米处右侧。主房距离导线最近点为房顶右前角(导线距该点垂直距离32.0米、水平距离4.7米、净空距离32.34米);偏房距离导线最近点为偏房屋顶右前角(导线距该点垂直高差42.0米、水平距离0.4米、净空距离42.0米)。原告对广元电力设计院测量的垂直距离、水平距离、净空距离的数值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线路距离其房屋的水平距离仅0.4米,小于国家规范的2.0米,不符国家规范距离,对原告的房屋和生活存在高压危险妨碍,应当予以拆除。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引发诉讼。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苍溪县经信局牵头组织召开了兰渝铁路牵引站供电工程苍溪片区建设协调工作会议,会上明确了兰渝铁路牵引站供电工程苍溪片区的征拆工作责任主体为苍溪县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2015年9月23日,被告广元供电公司针对原告的《关于兰渝铁路广元苍溪段高压线存安全隐患》曾回复:“针对您家房屋附属设施(厨房、厕所)与导线水平距离不满足安全距离的情况(相差1.6米),公司正在与您和您的家人就拆迁补偿等问题进行协商。在此,感谢您的配合!兰渝铁路属于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其配套工程岳东至苍溪牵引站110kv输电线路路径是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规划的,公司所执行的拆迁方案和补偿方案是依法合规的。网友您如果不能接受建设单位提出的补偿方案,期待您继续协商解决。如果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建议您以司法程序依法维权。”原审法院认为:兰渝铁路牵引站供电工程经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系合法建设。该线路N34-N35档输电导线与原告房屋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净空距离均大于《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GB50545-2010)描述的标称电压为110kV时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5.0米、最小净空距离为4.0米的标准。其水平距离与国家标准距离不符,但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GB50545-2010)条文说明“水平距离小于本规范表13.0.4-3所列数值时,应考虑最大风偏情况下边导线与建筑间的最小净空距离不小于本规范表13.0.4-2”。涉案线路净空距离距离主房为32.34米,距离偏房为42米。同时该线路建设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110kV线路电场对沿线居民身体健康不造成影响。可见,被告架空在原告房屋上方的高压线路符合相应技术标准,超出最小安全距离,已采取了适当的安全措施,其电磁辐射符合相应技术规范。原告主张水平距离不符国家规范,对其房屋和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险,造成损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谈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从文、刘汉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从文、刘汉荟承担。二审中,广元供电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1.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表;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拟证明:所架设的线路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不存在危险。何从文、刘汉荟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线路架设规范,一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他们架设的线路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67页中的2米和4米是国家强制性标准距离。第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同佳本来就是供电公司项目工程的环评单位,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采信。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一审中已经产生不提交,不属于新证。三份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苍溪供电公司质证为对三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第1份、第2份证据,一审均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第3份证据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交,无正当理由,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需与其他证据结合认定。苍溪供电公司提交撤诉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苍溪供电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何从文、刘汉荟和广元供电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裁定认定了撤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国网四川苍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苍溪县供电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广元供电公司架设的电线是否对何从文、刘汉荟的房屋产生高压危险和电磁辐射妨碍;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高压危险和电磁辐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因兰渝铁路牵引站供电工程建设,广元供电公司在苍溪片区架设了110KV输电线路,所架设线路右侧邻近何从文、刘汉荟的房屋。经广元电力设计院测量,偏房距离导线最近点为偏房屋顶右前角(导线距该点垂直高差42.0米、水平距离0.4米、净空距离42.0米)。由于该偏房最近点离水平距离0.4米小于国家标准2米,双方发生争议。该线路的架设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需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中110KV线路对建筑物距离标准确定,从13.0.4规定来看,导线跨越建筑物的最小垂直距离为5米,导线与建筑物相邻时最小净空距离4米,水平距离为2米。从标准看,相邻导线与建筑物必须满足净空距离4米和水平距离2米的条件。在本案所架设的导线净空距离高达42米的情况下,已经远远高于导线跨越建筑物最小垂直距离5米。也就是说,双方争议的导线即使是跨越何从文家房屋也远远超过了最小垂直距离5米,不会对何从文家的房屋产生高压危险。因此,在边导线净空距离42米,水平距离0.4米的情况下,更不会对其房屋产生高压危险。同佳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是兰渝铁路广元苍溪牵引站110千伏供电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监测单位和验收调查单位,是经审批与项目工程同步实施的环境监测单位,其作出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表及监测报告针对的是供电工程整体,其中包括了对何从文等8户房屋环境敏感点监测。该公司作出的验收调查表和监测报告不是因本案纠纷单独作出,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应予采信。该报告载明本案所涉110KV线路电场对沿线居民身体健康不造成影响,可见其电磁辐射符合安全标准。因此,何从文、刘汉荟主张的该公司与广元供电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程序和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因法院鉴定机构问题无法委托鉴定情况,已告知双方当事人,采用案件中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因不涉及案件法律关系变更,不存在法律释明,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何从文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与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规范错误的诉讼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苍溪供电公司不是本案争议电路的建设方和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辩解理由成立,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综上,上诉人何从文、刘汉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从文、刘汉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燕审判员 王振茂审判员 李开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梦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