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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谢涛与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涛,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21行初77号原告谢涛,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行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宋尚万,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吉学武,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克勤,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原告谢涛不服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七星关区规划局)2016年9月21日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与谢涛诉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行政赔偿案合并审理。原告谢涛,被告七星关规划局局长宋尚万、委托代理人吉学武、侯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谢德昌于1995年7月在双树村××厂组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办蜂窝煤厂,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工业用电、水等相关手续。该蜂窝煤厂生产机具价值32780元,年用原煤3100吨,年纯收入18万多。2010年1月6日,原告父亲将蜂窝煤厂产权交给原告管理。因厂房多年失修,已成危房,原告于2010年2月1日书面向村及规划局提出申请维修改造。2012年,政府规划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局的工作人员口头责令原告停产停业。2016年9月13日,城市棚改征收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商谈征收拆迁协议,因厂址拆迁安置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因此错误认定原告合法经营性用房为违法建设,并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不服,书面向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提出申辩,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既不复查,也不给予书面答复,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以原告房屋为违法建设为由,于2016年9月21日拆除了原告的蜂窝煤厂。综上,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执行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行政复议决定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执行催告书、强制执行公告、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违法行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3、申辩书、证人签名、谢涛办厂及维修知情的证明人签名、申请、证明。拟证明原告建厂时间长,原告房屋不是违章建筑。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申辩书属原告陈述,不应作证据出示。证人签名无法证实真实性。该申请是被告已经认定原告建筑物属违法建筑后作出。申请及证明均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2份)、个体税收定额公示牌。拟证明原告是在合法建筑中合法经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4、房屋证据保全现场勘测记录、证据保全物品清单、房屋勘测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房屋结构、面积及房屋内设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5、拆迁前照片(4张)。拟证明拆迁前房屋位置、情况及结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6、拆迁时照片(4张)。拟证明房屋被拆除时现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7、拆迁后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滥用职权对原告合法建筑强制拆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7、调取证据申请书、毕节市七星关区统计局《说明》。拟证明原告在合法建筑合法经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8、证人胡某、熊某、吉某、彭某、刘某、付某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房屋合法性。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辩称:原告位于双树村××厂组的房屋,系没有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私自建造的房屋,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建设。原县级毕节市规划局于2010年2月8日作出毕规告字(2010)第102号《毕节市规划局告知书》,认定原告修建房屋为违法建设,并要求原告户立即拆除该违法建设。但直至2016年9月,原告并未对该违法建设补办相关手续,也未进行拆除。2016年9月13日,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原告三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由于原告拒绝签收该决定书,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邀请见证人见证后,将决定书张贴后拍照取证。2016年9月16日,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向原告下达强制执行催告书,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但原告仍拒绝签收。2016年9月20日,催告期届满后,原告拒不履行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进行公告,于2016年9月21日依法对原告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综上,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依法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是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毕节市规划局告知书》(毕规告字(2010)存第102号,被告知人为“谢康”)。拟证明2010年2月8日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认定原告修建房屋为违法建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告知书上载明的谢康并不是原告家人。2、《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限期拆除决定书》(七星规管(2016)拆字第0000624号)、《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七星规催告字(2016)拆字第0000614号)、《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七星规强执字(2016)第0000614号)、《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行政强制执行公告》(七星规强执字(2016)第0000611号)。拟证明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依法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设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是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粘贴在自己家门上,原告是后来才知道的,当时并未收到。3、法律文书送达照片(8张)、《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法律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依法送达,原告拒绝签收,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采取邀请见证人见证,张贴后拍照送达,执法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所有文书是粘贴在原告家门上,原告是第二天才知道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七星关规划局对原告第1组、第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第1组证据被告知人为谢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原告其余证据、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涛之父谢成举于1998年在毕节××××一蜂窝煤厂,并办理了税务登记证。2000年4月28日,谢成举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0年4月28日至2004年4月28日),在自己位于毕节××××路的房屋内加工、零售蜂窝煤。2000年10月11日,谢成举办理了税务登记证,主营蜂窝煤加工、销售。2010年1月,谢成举将蜂窝煤厂交给原告管理。2016年9月13日,被告认为原告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城社区(××市××)一层80平方米木结构的房屋系未办理规划手续擅自修建,严重影响了城乡规划,遂作出七星规管(2016)拆字第000062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原告户自收到拆除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6年9月16日,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作出七星规催告字(2016)第0000614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告知原告可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2016年9月20日,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作出七星规强执字(2016)第00006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七星规强执字(2016)第0000611号《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决定于2016年9月21日拆除原告房屋。2016年9月21日,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原告不服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作出的七星规管(2016)拆字第0000624号限期拆除决定,向被告七星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七星关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2月30日送达原告谢涛。另查明,经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毕节市恒信公证处2016年9月21日现场勘测,原告蜂窝煤厂面积为133.6693平方米,被拆除时屋内有以下物品:TCL电视机一台、写字桌一张、转角柜一个、木箱子一个、蜂窝煤铁火一个、卷帘门卷柱3棵、制作蜂窝煤粉煤机1台、手推木板车3台、闭式蜂窝煤成型机(FB120-1)1台。其中卷帘门卷柱3棵、制作蜂窝煤粉煤机1台、手推木板车3台、闭式蜂窝煤成型机(FB120-1)1台在拆除房屋时未搬出,其余物品已由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搬出并存放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双树湾毛纺厂熊头大道谢中莉门市内。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2016年9月21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七星规强执字(2016)第00006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七星规强执字(2016)第0000611号《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决定于2016年9月21日拆除原告房屋,并于2016年9月21日拆除原告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一般期限为60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期限为六个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并于2016年9月21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反法定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2016年9月21日强制拆除原告谢涛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单人民陪审员  张其华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