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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自诉人邢某某诉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453号自诉人邢某某,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焦作市教育局干部,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自诉人邢某某诉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邢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邢某某诉称:邢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拒不履行申报财产,抽逃资金。故请求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自诉人邢某某控诉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以(2015)解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邢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李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1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35000元等内容。2015年1月19日该调解书生效。被告人李某某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偿还义务。2015年2月11日,邢某某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2月16日向李某某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李某某收到以上文书后未履行判决义务。2017年2月22日,本院对李某某做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经查,李某某收到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前后,其拥有并使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5852的账户内有多笔资金进出,但李某某在收到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既未向法院报告财产,亦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偿还义务。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从事装饰工程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5000元,亦未履行偿还义务。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自诉人邢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自诉人邢某某的当庭陈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执行案件立案相关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执行裁定书、罚款决定书,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执行和解协议,证实自诉人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李某某和自诉人邢某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李 宇人民陪审员  石凤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金玲 关注公众号“”